阿拉善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阿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现年28岁,汉族,系个体运输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郝君,系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拉善盟公安交通警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支队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白某,该支队干部。
委托代理人:任振华,系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03)阿左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12月15日20时40分左右,在巴彦浩特镇X路星河大酒店对面公路上潘存禄驾驶蒙M·(略)号银灰色出租车沿该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其同向前方左转弯行驶的李某驾驶的蒙M·(略)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2002年12月19日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为:“1、潘存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辆,后车必须根据行驶速度、天气和路面情况,同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故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李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遇到本条例没有规定的情况,车辆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故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4、5、6条中那雅、乌兰格日勒、赵文才,黄兴平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故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潘存禄不服该责任认定,向被告申请复议。该支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认定为:“李某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一款‘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借道通行的车辆或个人,应当让在其车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行’;第三十八条二款‘向左转弯,向左变更车道,驶离停车地点或掉头时,须开左转向灯’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潘存禄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必须根据行驶的速度、天气和路面情况同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此要责任;3、那雅、乌兰格日勒、赵文才、黄兴平属乘车人,故不负责任。原告李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所作出责任认定,维持阿左旗交警大队所作的责任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判决维持被告阿拉善盟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判决宣告后,上诉人不服,以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作出的重新认定书是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予以依法认定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未做书面答辩。
二审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书所查明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X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颁发》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虽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第十九条之规定:“两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的,两方负同等责任。”故交警部门在进行责任认定的,应查明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同事故发生的关系。被上诉人在作出的重新责任认定书中认为上诉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一款和第三十八条二款的规定,潘存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是于法有据的,认定事实是清楚的,适用法律是正确的,应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在作出了事故重新认定书之后,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向上诉人送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它上诉请求也于法无据,故本院也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是清楚的,适用法律是正确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佟曙敏
审判员薛蒙昌
审判员温美蓉
二00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永谢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