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5年7月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2009年11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双庆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27线330公里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所驾驶的两抡摩托车侧倒后肇事,造成某托车后乘坐的被害人王小燕受伤,经送张掖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10月9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害人亲属已与被告人张某就赔偿问题自愿达成某解协议,并表示在本案中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吕某某、马某某、成某某、朱某甲人的证言,报案记录,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忽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某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某偿协议,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李匀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某琴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