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志林,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告孙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陈立阳,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孙某某、罗某某所有权纠纷、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林,被告孙某某、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立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称,2009年3月1日原告之母孙某花因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车主周述贵赔偿孙某花家属12万元,此后被告将12万元赔偿款从周述贵手中全部领走并据为己有,并且在交警大队领走孙某花遗留的黄金耳环一对、黄金项链一个、吊坠一个、白金戒指一个、人民币x元全部据为己有,因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将孙某花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x元的50%,即x元支付给原告,判令两被告将孙某花死亡的被抚养人王某乙的生活补助费3377元支付给原告王某乙,判令两被告将孙某花遗留的黄金耳环、项链等首饰以及人民币x元返还给两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某、罗某某口头答辩称,因孙某花死亡获得的赔偿款12万元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已开支2万元,只剩下10万元,后来王某甲已从孙某某手中拿走2000元,王某乙从罗某某手中拿走15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系被告孙某某、罗某某之外孙某。2009年3月1日原告之母孙某花在搭乘周述贵的私家小车从湘潭回隆回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后,周述贵除承担了安葬孙某花的全部丧葬费用之外,还赔偿了孙某花亲属各项损失12万元,此款全部由被告孙某某领走。另外,被告孙某某还从交警大队领走了孙某花遗留的黄金耳环一对、黄金项链一条、吊坠一个、白金戒指一个等首饰以及人民币x元。此后,原告向被告要求分割赔偿款未果,遂于2009年6月22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孙某花生前交与原告存折一本,存款余额为x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赔偿协议书、领款领条、户口簿复印件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因孙某花死亡所获得的赔偿款12万元,被告孙某某、罗某某自愿付给原告王某甲、王某乙x元,此款在调解协议生效后五日内兑现,其余x元归被告孙某某、罗某某所有;
二、孙某花遗留的首饰黄金耳环一对、黄金项链一条、吊坠一个、白金戒指一个以及人民币x元归被告孙某某、罗某某所有;
三、孙某花在中国农业银行隆回支行的存款x元(户名为孙某花,帐号为18-x)归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所有。
本案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财产保全费750元,合计2450元,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张小为
代理审判员王某华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肖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