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潘广利,松原市春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曾用名孙某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1997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家分承包地57.5亩,每口人分11.5亩(23垅),当时原告家5口人,原告夫妻和两个女儿,还有原告的公爹,1998年1月原告与前夫离婚,1999年2月原告前夫病故,在此原告家5口人的承包地始终由被告耕种至今。1998年10月原告再婚嫁到安字镇X村孙某喜家,自再婚后曾多次找被告索要本人的承包地,被告以用我的承包地养活其父亲为由拒绝不给,故诉讼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11.5亩承包地的经营权,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孙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孙某清原系夫妻关系,在二轮土地承包中(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在乾安县X乡X村分得承包地11.5亩。原告与孙某清于1998年10月12日经本院(1998)乾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该调解书未对原告承包地作出处理。原告于1998年10月与安字镇X村民孙某喜再婚,原告在婚后未在安字村分得承包地。现原告的11.5亩承包地是由被告在实际经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乾安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乾安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1998)乾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和举证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所述事实和所提交证据的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和所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的承包地应由原告自行经营管理,被告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将原告苏某某的承包地11.5亩返还给原告苏某某经营管理。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成忠
代理审判员张晓明
代理审判员张宝华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