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安阳洹北宾馆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江玲,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江玲,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祁某某因与朱某某、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0)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齐某某,被上诉人朱某某、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江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1月21日,被告祁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现金x元,并给原告朱某某出具写有“今借到现金贰万整(x元),祁某某,2006年11月X号”的借条一张,该借款经原告朱某某向被告祁某某催要未果。
另查明,被告祁某某持二张借条复印件主张原告朱某某向被告借款2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由原告朱某某、闫某某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被告祁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x元的事实,被告未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偿还原告朱某某的借款,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的利息部分以本院受理该案之日起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二原告未向本院提供x元债权系二原告共同债权的证据,故原告朱某某、闫某某要求被告偿还二原告x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持二张借条复印件主张原告朱某某向被告借款2500元,而原告朱某某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证据真实性,且在该案审理期间,被告又未提出反诉,故被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朱某某与宾馆进行结算,并返还被告手机和电脑款5000元及偿还被告欠款2500元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4月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祁某某不服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朱某某来洹北宾馆结帐。被上诉人以请求维持原判予以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祁某某向朱某某借款x元,有祁某某为朱某某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提出朱某某借其2500元,原审中上诉人未反诉,原判未处理,二审不宜处理;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朱某某带走宾馆物品,属另一法律关系;上诉人请求朱某某到宾馆结帐,属宾馆内部事务。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郭文吉
审判员刘海波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刘丁漳
安法网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