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小学文化,住(略)。
被告朱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小学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小学文化,住(略),系被告朱某甲之父。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93年结婚并办理了婚姻登记,婚后生育儿子朱××及女儿朱××。因性格差异较大,我与被告经常生气,现已分居两年多时间,感情已经破裂。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朱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甲于1992年11月16日(农历)结婚,并在(略)政府办理了婚姻登记。1993年10月9日(农历)共同生育一子朱××,1997年11月2日(农历)生育一女朱××。2004年原被告一起去山东打工,后又转至杭州。2006年双方在杭州打工期间发生矛盾,但并未致使夫妻感情破裂。
另查明原告婚前无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威力”牌双缸洗衣机一台。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其与被告感情破裂,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交证据以支持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自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继超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璐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