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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与曹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程辉,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宇,许昌县残疾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诉被告曹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程辉、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日16时,被告曹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将四原告之母张英芝撞伤后医治无效死亡。经许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曹某某和四原告之母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承认原告之母是其撞伤,使原告身心备受打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x元(医疗费x元、护理费200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400元、死亡补偿金x元,上述各项按百分之五十计算)、精神损失费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曹某某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程序错误。被告不存在侵权事实,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曹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4月15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2、许昌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证、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用于证明住院治疗及支付治疗费用的具体数额。3、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许昌市殡仪馆火化证明。用于证明原告之母车祸后颅脑损伤死亡和火化的事实。4、张英芝户口薄和部分殡葬支付票据。用于证明张英芝系非农业户口及丧葬支付的情况。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邮件查单。用于证明许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2010年3月26日向被告曹某某邮寄的邮件(编号为x)已退回事故处理大队。2、证人肖某某出庭,主要证实原告之母张英芝受伤送医院作CT时是由肖某某推入CT室的,原告之母张英芝曾说过,她受伤是自己摔的,曹某某将其送医院是“行好了”。3、证人伊某某出庭,主要证实原告之母张英芝在医院抢救期间,警察询问张英芝后,原告王某丁曾向其家人说过,谁问都不要再说了,叫老太太不要再说话。同时证实原告方的家属在病房走廊说过“事儿到这时候了,即便不是她……”4、被告申请,法庭调取的交警部门交通事故案卷中被告曹某某的三份询问笔录及许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关于曹某某、张英芝交通事故认定的初步意见》。用于证明被告曹某某三次笔录陈述一致,在原告之母张英芝受到伤害过程中无责任。交警部门也认为该事故形成了“无法认定”的初步意见,建议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为查明案件事实,庭审中,法庭向原被告出示了交警部门交通事故案卷中对本次事故接警干警张耀辉2009年11月10日所作询问笔录及干警孟涛、邱新宇所写的事故调查记录。干警张耀辉所作笔录中显示在医院重症监护室询问伤者张英芝时,张英芝证实“是一个女的碰住了她”。孟涛、邱新宇的事故调查记录中显示办案民警在事发地拍照、走访群众过程中,一位老大娘讲,“当时听到响声,抬头一看,一辆电动车倒地,还有一位老太太也摔倒在地,电动车旁边还坐着一位妇女。”“那个骑电动车的妇女还问这是啥地方,后拿着自己的电话拨打了120救护车,还拿着老太太掉的鞋给她穿上。”记录中也显示老大娘并未看到事发相撞瞬间。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许昌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证、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许昌市殡仪馆火化证明、张英芝户口薄和部分殡葬支付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之母受到伤害与被告不具有关联性。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程序违法,认定书未送达被告;事故原因分析不客观,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之母受伤属意外事故,不属交通事故。对原告出示的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有异议,认为其程序违法,内容、结论错误。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邮件查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查单只能证明交警部门在处理事故过程中曾向被告送达过(2010)痕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该司法鉴定书收到与否对本案并无影响。原告对被告方证人肖某某、伊某某的证言及曹某某的三份笔录有异议,认为其不真实。对许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关于曹某某、张英芝交通事故认定的初步意见》,认为该意见是交警部门在处理事故过程中的初步意见,应以最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查后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比较客观地反映了原告之母张英芝所受伤害是与被告曹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及张英芝系车祸后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这一事实。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始现场虽然在警方调查时已不存在,但通过警方对事故伤者张英芝的询问以及现场群众的走访,能够证实张英芝所受伤害是与被告曹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故对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的证据审查后认为,邮件查单查询的对象是(2010)痕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该鉴定书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涉及,其查询的结果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曹某某的三份笔录及证人肖某某、伊某某的证言,因原告方有异议,且被告曹某某的陈述,肖某某、伊某某的证言与事故接警干警询问笔录中的内容不一致,结合原告之母张英芝受到伤害的客观事实,比较双方证据之间的证明效力,本院对被告曹某某的陈述及肖某某、伊某某的证言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出示的许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关于曹某某、张英芝交通事故认定的初步意见》。因交警部门已对本案诉争的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事故接警干警张耀辉2009年11月10日所作询问笔录及干警孟涛、邱新宇所写的事故调查记录审查后认为,上述两份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特征,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2日16时许,被告曹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四原告之母张英芝发生交通事故,致张英芝受伤。被告曹某某打电话向120求救,经许昌市人民医院救治,张英芝因脑干功能衰竭于2009年11月5日凌晨死亡。同日,经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车祸后致颅脑损伤而死亡。2010年4月15日,许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许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观察不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保护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英芝横过道路时,没有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英芝系非农业家庭户口,X年X月X日生。张英芝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x.56元。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与张英芝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被告曹某某与张英芝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案被告曹某某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曹某某的辩称理由,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医疗费x元、丧葬费x.50元(x元÷12×6)、死亡赔偿金x.80元(x.56×5),共计x.30元的50%计x.65元,应由被告曹某某赔偿;被告曹某某的行为给四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伤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向四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x.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65元;

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四原告负担353元,被告曹某某负担14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辉

审判员马丽娜

审判员张长路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田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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