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申小虎,男,生于1978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女,生于1981年。
委托代理人周长贵,河南德高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71年。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生于1982年。
上诉人申小虎、高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雇佣合同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2010)宛龙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申小虎、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申小虎、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长贵,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李某某为被告申小虎、高某红开车,期间二被告收取原告押金x元并出具收款收据一份,上书“虎子收李某某押金壹万元”,时间是2009年2月1日,落款有二被告的签名。2009年3月被告解雇了原告,经原告多次要求返还押金,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原告受雇给被告开车,原、被告即建立了雇佣合同关系。二被告向原告收取x元押金,在双方雇佣合同解除后被告即应返回给原告。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x元,并承担诉讼费的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申小虎、高某某返还原告押金x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诉讼费50元,由二被告承担。
申小虎、高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证据不足,判决不公,请二审法院在依法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本案予以改判或裁定发还重审,以维护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李某某辩称:原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准确,应予维持。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申小虎、高某某是否应返还被上诉人李某某的x元押金。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申小虎、高某某为支持其上诉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虎子专线客运车队驾驶员操作规章一份,欲证明车队对驾驶员制定有规章制度。2、3份证词,欲证明被上诉人李某某违反了规章。被上诉人李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该规章何时制定,被上诉人不知道,且该规章从未向上诉人出示过,上诉人不知道规章的存在,证词无证人出庭,证人应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某接到原审法院送达的民事起诉状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应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上诉人申小虎、高某某在雇佣被上诉人李某某期间所收取的押金x元,因双方已解除雇佣关系,雇主收取的押金应当返还给雇员。综上,原审判决上诉人申小虎、高某某返还给被上诉人李某某押金x元是正确的,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申小虎、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学海
审判员李某军
审判员周飞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