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再审被申请人)彭某,男,汉族,1954年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涂某某,男,汉族,1965年出生,住(略)。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再审申请人)秦某,男,汉族,1958年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郑州星成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经理。
原审被告周某,男,汉族,1954年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1948年出生,住(略)。
再审申请人彭某因与被申请人秦某、原审被告郑州星成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成公司)、周某、李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惠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彭某诉称:一、申请人与原审被告星成公司签订了荥阳市X区工程施工合同及之后发生的一系列工程洽商记录是客观存在的。申请人在再审庭审中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洽商记录等证据的复印件已经原审法院审核,之所以提供证据的复印件,是因为原件在2008年汶川地震中丢失,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10条规定的“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情形,因此所提供复印件应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二、错误认定工程造价,应将人工费附加、企业管理费、离退劳保基金、税金等相关费用认定进去。三、错误认定履约金的性质,申请人向周某缴纳的x元应定性为履约保证金。
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彭某向法院提供的荥阳市X区工程施工合同及一系列工程洽商记录均是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而其所提供合同复印件中,合同的签订主体以及施工对象中造价最高的“景区X路”,均有明显有添加痕迹,再审申请人如不提供原件将无法查明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0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因此,当事人应有保管好证据原件的义务。再审申请人彭某辩称之所以未能提供原件是因为证据的原件均带回了四川老家,并在2008年四川汶川地震中丢失。而再审申请人的老家为重庆市奉节县,且其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老家遭受地震毁坏并致使证据丢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0条规定的“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情形,故第一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再审申请人彭某不具有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了人工费附加、企业管理费、离退劳保基金、税金等相关费用,故其第二项申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另外,由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显示,x元系与香港世贸国际金融投资集团发生的,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与星成公司有任何关系,故对其第三项申诉理由也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彭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某伟
审判员张绍斌
审判员张玉霞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丁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