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禹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4月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禹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至2010年2月,被告人禹某任巩义市金岭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采供部业务员,负责料石采购。2009年9月初,被告人禹某以其购买料石的磅单丢失未报帐为由,补制4份料石磅单(合计价值x.20元)到该公司财务上重复报帐,以增加其本人在该公司帐户内金额;2010年1月,被告人禹某在该公司财务上重复报销运费x.08元,以增加其本人在该公司帐户内金额。后被告人禹某明知其帐户内金额为其重复报帐的货款和运费,仍利用职务之便,以购买料石等借口,将其上述重报的货款和运费中的x.73元从公司骗出并非法占为己有,余款x.55元欲从该公司骗出时,被公司发现而未得逞。
2010年3月10日,被告人禹某已退还被害单位人民币x.7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刘XX、孟XX、吕XX、陈XX、侯XX、张XX、梁XX等人的证言,巩义市金岭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有关帐据材料,公安机关的年龄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禹某作为公司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禹某侵占部分本单位财物时,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禹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禹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禹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少鹏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人民陪审员王喜先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科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