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鹏飞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冯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9)杨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上诉人上海鹏飞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冯某某于2006年11月3日进入鹏飞公司工作,双方曾先后签订三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签订于2009年1月1日。该合同约定期限为一年;鹏飞公司安排冯某某从事工程部现场管理岗位工作;冯某某每月底薪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元,发薪日为次月25日;冯某某每日工作时间为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为40小时,鹏飞公司原则上不安排冯某某加班,如有特别情况需要加班,冯某某应事先填写《加班申请表》,经上级管理人员审批签署后方可加班。否则,冯某某擅自延长工作时间属自愿性质,不计加班。2009年8月1日,鹏飞公司向冯某某发出调令,要求冯某某接到调令后立即到公司所在地长阳路X弄某号X室报到。冯某某于当日签收该调令,但并未报到。2009年8月18日,冯某某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鹏飞公司支付2009年5月至7月工资10,500元,支付2007年8月至2009年2月加班工资89,177.49元,要求与鹏飞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鹏飞公司支付经济补偿10,500元,返还项目经理证书和工程师证书。该会于同年9月30日裁定冯某某、鹏飞公司劳动合同解除,鹏飞公司支付冯某某2009年5月、6月、7月工资10,500元,返还冯某某工程师证书和项目经理证书,对冯某某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冯某某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鹏飞公司支付2009年5月至7月工资10,500元,支付2007年8月至2009年2月的延时加班工资31,476.18元、休息日加班工资50,378.7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325.53元;由于鹏飞公司拖欠工资和加班工资,其与鹏飞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要求鹏飞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0,500元,并要求鹏飞公司返还项目经理证书和工程师证书。鹏飞公司同意返还冯某某相关证书,但要求冯某某支付培训费1,6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鹏飞公司发放冯某某工资为现金发放,冯某某未领取到2009年5月至2009年7月的工资。鹏飞公司称因冯某某在现场工作,故每月工资由办公室员工宋某某送到现场,由冯某某签收后再发放给工人,由于宋某某岗位调动,故鹏飞公司要求现场管理自行到公司领取工资,因冯某某未来领取,故造成2009年5月至7月工资未发,冯某某可随时到公司领取。冯某某称原来工资的确由宋某某发放,但宋某某岗位调动后,鹏飞公司并未通知冯某某去领取工资。
原审法院又查明,冯某某的项目经理证书及工程师证书均在鹏飞公司处。
冯某某为证明其加班事实,提供工地现场的交接班记录本19本,冯某某以其在记录本上的签名作为其加班的证据。鹏飞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冯某某加班,称冯某某作为项目负责人,只要安排好工地上的工作就可以了,工人可能会有日班、夜班轮流工作,但冯某某并不需要一直在工地上工作。审理中,冯某某、鹏飞公司一致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2009年9月30日解除。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冯某某未领取到2009年5月至7月工资10,500元,且鹏飞公司亦同意支付,故对冯某某该诉请,予以支持。从庭审查明事实来看,因鹏飞公司员工工作调动导致冯某某未能及时领取到工资,鹏飞公司对此虽负有一定责任,但并非故意拖欠,故冯某某以此为由要求鹏飞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于2009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法院对此亦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劳动合同,冯某某加班,应填写《加班申请表》,并经上级管理人员审批。冯某某称其加班,但未能提供经过审批的加班申请表。而冯某某提供的交接班记录本仅是对工地现场工作情况的记录,冯某某作为负责人在其上签名,并不足以证明其加班事实,故对冯某某要求鹏飞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难以支持。冯某某的项目经理证书及工程师证书应属冯某某本人所有,现双方解除劳动合同,鹏飞公司应将上述证书返还冯某某。鹏飞公司要求冯某某返还培训费,未经仲裁,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鹏飞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冯某某2009年5月至2009年7月工资10,500元;二、鹏飞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冯某某工程师证书及项目经理证书;三、冯某某与鹏飞公司于2009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四、冯某某要求鹏飞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冯某某要求鹏飞公司支付2007年8月至2009年2月的延时加班工资31,476.18元、休息日加班工资50,378.79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325.5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冯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鹏飞公司在仲裁时承认两个月的工资未发放。此外,上诉人的工作性质、特点决定了上诉人经常加班加点,对此,有其保存的现场记录为证。被上诉人多次答应支付其加班工资,但从未兑现,鉴于被上诉人拖欠和克扣劳动报酬,故被上诉人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且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第四、五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的请求。
被上诉人鹏飞公司辩称,公司的工资是现金发放的,应当是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领取,但上诉人迟迟未来领取,只要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领取,被上诉人可以立即支付。被上诉人规定员工加班应当提出申请,上诉人从未提出加班的申请,而且关于工程的记录应当是由公司保管的,但上诉人自行将记录留存,如何证明上诉人存在加班。因此,被上诉人从未拖欠和克扣上诉人工资,也不存在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据此,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通常,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时工作,或者劳动者申请延时工作并得到用人单位同意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有相同的约定。因此,当上诉人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安排其加班或者其履行了申请加班的手续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确认其存在加班,难以支持。其次,从上诉人保存的交接班记录来看,该记录反映了工程的进度、工作量及突发事件等的状况,上诉人作为现场负责人在该记录上签字,与建筑工程的惯例相吻合,但是交接班记录虽然反映了当时工地所发生的工作状况,但并不能准确的反映上诉人的工作时间,在仅有上述交接班记录而无其他证据印证的前提下,上诉人所主张的加班事实,难以采纳。综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无充份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2009年5月至7月的工资,被上诉人同意支付,从未表示拒绝支付,仅因双方产生矛盾后导致上诉人未能及时领取,并非被上诉人故意克扣或者拖欠。由此,上诉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可,但如以被上诉人拖欠工资和未支付加班工资为由而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则难以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翁俊
审判员尹灿
代理审判员周卫娟
书记员何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