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1991年2月10日。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3日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郑州市惠济区老鸦陈某春网吧门口,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盗走,在推该车在路上行走时,被巡防队员发现将其抓获。被盗电动车价值1200元。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陈某,证人弓某某、耿某某、田某某、焦某、陈某某证言,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我国法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孙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在该幅度内量刑。量刑时应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2、被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10年9月24日止。行政拘留日期已折抵刑期,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田某志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燕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