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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某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男,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原告尹某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冉成文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诉称,1983年1月8日,原、被告在原石门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曾某某,现已成年。原、被告结婚后,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关系一直很好,家庭和睦。但自2005年以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并一直分居至今。原告曾某2010年10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故撤诉,原告撤诉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并分居,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已无夫妻感情可言,故再次具状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2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2、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拟证明婚生女曾某某的身份情况;

3、石门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达四年之久的事实;

4、石门县某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

5、石门县人民法院(2010)石民维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某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的事实;

6、原告委托代理人对伍某、马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

7、婚生女曾某某的书面证言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争吵,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

8、证人龙某证言1份,拟证明原、被告从2007年开始经常发生矛盾,其曾某次进行调解的事实。

被告曾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因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4,因该2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其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因2份调查笔录拟证明的主要内容无法相互印证,且与原告的当庭陈述相互矛盾,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因其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且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8,因其证明内容与其他证据无法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1月8日在石门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曾某某,现已成年。婚后,因夫妻关系不和,原告曾某2010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于同年1月19日撤回起诉。同年8月2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结婚时间较长,婚后,虽然夫妻关系出现一些不和,并导致原告曾某法院起诉离婚,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勾通与交流,并相互尊重、忍让,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还是可以和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并无充足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尹某与被告曾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冉成文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志平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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