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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镇X路X号附X号。

委托代理人陈建才,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抚州人,原住(略),现外出打工,地址不详。

原告夏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某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但婚后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分居近四年,现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自由恋爱,2001年9月19日办理结某登记,2001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九日婚生儿子夏某文,2006年农历十月十二日婚生女孩夏某。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感情不和而经常争吵,分居近四年。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某、(略)民委员会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不了解,草率结某,婚后因性格不合、感情不和经常发生矛盾,夫妻分居近四年,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某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抚养两个婚生小孩,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和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夏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夏某文与夏某由原告夏某监护抚养成年,被告李某不承担抚养费;

三、被告李某有探望婚生小孩夏某文与夏某的权利,原告夏某有协助探望的义务。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湖洲

审判员刘应球

人民陪审员李某亮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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