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制造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瑞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伙同吕某岗(另案处理)雇用李多禄(另案处理)多次印制山西、河某、天津等地的假发票。2009年6月15日,李多禄在“台前县艺丰足疗”东院内正在印制假发票时被当场抓获,缴获山西省定额刮奖假发票半成品x份、山东省定额刮奖假发票100份、山西省服务业假发票25份、河某省保定市钦食业定额假发票半成品x份、河某省衡水市钦食业定额假发票半成品x份、河某省衡水市钦食业发票100份,印刷机2台。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吕某、李××的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非法制造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制造的发票为半成品,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伙同吕某岗(另案处理)雇用李多禄(另案处理)印制山西、河某、天津等地的假发票。2009年6月15日,李多禄在“台前县艺丰足疗”东院内正在印制假发票时被当场抓获,缴获山西省定额刮奖假发票半成品x份、山东省定额刮奖假发票100份、山西省服务业假发票25份、河某省保定市钦食业定额假发票半成品x份、河某省衡水市钦食业定额假发票半成品x份、河某省衡水市钦食业发票100份,印刷机2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吕某、李××的证言,书证、物证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擅自制造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有投案自首情节,且所制造的发票系半成品,系犯罪未遂,对其可从轻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制造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红
审判员杨某彬
审判员徐艳艳
二0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