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段广琪,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县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任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处。
负责人李某乙,任处长。
委托代理人牟福兴,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北机器厂下岗工人。
上诉人王某因与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关中建司)、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处(以下简称第四工程处)、景某、牛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2010)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陕西关中建司第四工程处在承包建筑西北机器厂204#厂房(含办公楼)工程中,将主体工程等项目的劳务部分承包给景某,被告景某又将工程中的木工部分承包给牛某。2010年7月3日被告牛某雇佣原告王某在工地支模。2010年7月6日下午5时50分许,原告王某在锯床上锯模板上用的木头楔子时被电锯锯伤左手拇指,即被送往西机医院包扎后,又转往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左拇指末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拇指近节指骨基底骨折。共支付医疗费用11404.92元(其中牛某垫支11000元),2010年8月20日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受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委托对原告伤情鉴定为9级伤残。经审核,原告的损失有:误某2200元、护理费27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13752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7472元。2010年9月9日原告具状本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6721.92元。另查,2009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43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工程承包合同、诊断证明、病某、医疗费票据、交通费、司法鉴定费、鉴定费发票等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王某受工程承包人被告牛某雇佣,在工地劳动中受伤,雇主牛某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陕西关中建司、第四工程处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景某、牛某施工建设,按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牛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景某、陕西关中建司、第四工程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及赔偿请求项目中合理合法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超范围和标准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辩解他们与原告没有建立雇佣关系,原告受伤是违规操作造成的,他们不承担赔偿的意见,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王某在劳动中,应注意自身安全,而其注意不够,发生事故致伤,负有一定的责任,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牛某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等共计23101.54元(含已付的11000元)。被告景某、关中建司、第四工程处负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承担60元,被告牛某承担240元。
宣判后,王某上诉称,其没有过错,雇员工作中受伤属特殊侵权,雇主应承担无过错责任,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各项损失过低。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26721.92元。
被上诉人陕西关中建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陕西关中建司第四工程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一审责任划分适当,但第四工程处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自身存在过错。
被上诉人景某答辩称,同意第四工程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牛某答辩称,事故责任是由于某某自身过错造成,我不承担责任,我是给景某打工的,应由景某和关中建司承担责任。
二审查明,陕西关中建司第四工程处为陕西关中建司下设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履行指定工作职责范围内因生产事故发生自身伤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能够证明雇员存在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工程发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承包人不具备工程承包资质的,由工程发包人和承包人对雇员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上诉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故不能减轻被上诉人牛某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责任的划分适用法律不当。陕西关中建司第四工程处为陕西关中建司下设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其赔偿责任应由陕西关中建司依法承担,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主张损失额核定标准偏低,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中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2010)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2010)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由牛某赔偿王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等共计28876.92元(含已付的11000元)。景某、陕西关中建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300元,由牛某承担。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王某承担100元,牛某承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任小剑
代理审判员王某英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景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