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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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汉族,1980年7月23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女,汉族,1983年9月24日。

委托代理人吴刚领,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1948年6月20日。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蒋永鼎,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丙,男,汉族,1975年4月15日。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宋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及辩护人、委托代理人蒋永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郭刚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6日16时30分,被告人张某乙手中持垃圾袋向沿老鸦陈南二街由西向东行驶的楚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时风牌三轮汽车上扔垃圾时与行人刘某丁澈相碰,致刘某丁澈摔倒后头部被楚某某所驾车辆左后轮扎住,致使刘某丁澈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查笔录、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执照复印件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致自己的儿子刘某丁澈死亡,依法要求追究被告人张某乙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被告人张某乙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连带赔偿医疗费434.9元、交通费2854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电信费600元、殡仪费555元、住宿费及实际发生的费用1876元,共计人民币x.4元。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殡仪馆收费票据、邮电通讯定额发票、住宿费及服务费票据、幼儿园证明、急救中心派车单、证人证言等证据。

被告人张某乙及辩护人、委托代理人辨称,对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张某乙认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是偶然犯罪,主观恶性小,希望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民事赔偿方面,死亡赔偿金属精神损害赔偿,不在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内;刘某丁澈是农村户口,其常住地老鸦陈也属于农村,故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致使被害人刘某丁澈死亡的行为,是张某乙和老鸦陈垃圾车司机楚某某共同造成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与老鸦陈村委会达成协议,获得赔偿金18万元,在计算本次赔偿数额时,应扣除已赔偿的18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能获得重复赔偿;被害人刘某丁澈死亡时年龄为4岁半,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承担监护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丙辩称,关于民事赔偿同意被告人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的辩护意见。但自己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为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是被告人张某乙与老鸦陈垃圾车司机楚某某共同造成的,自己与该行为无关,虽然自己与张某乙系父子关系,要求自己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自己不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6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乙手持装有垃圾的垃圾袋向沿郑州市惠济区老鸦陈南三街由西向东行驶的楚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时风牌三轮汽车上扔垃圾时,没有考虑到人多路窄,且未在固定地点扔垃圾,其手持的垃圾袋与行人刘某丁澈相碰,致刘某丁澈摔倒后头部被楚某某驾驶的三轮汽车左后轮轧住,致使刘某丁澈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被告人张某乙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被害人刘某丁澈系无行为能力人,在道路上通行未有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责任诉人带领和楚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载物不符合核定的载质量的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共同造成的。张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丁澈负次要责任(其责任由监护人承担),楚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人张某乙和老鸦陈村垃圾车司机楚某某的行为造成医疗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其他费用等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乙供述。

证明被告人张某乙往垃圾车上扔垃圾袋时,垃圾袋与被害人刘某丁澈相碰,致刘某丁澈倒地后被垃圾车轧伤,后到郑大四附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苏某某、楚某某证言,证明楚某某开垃圾车行驶中,被告人张某乙扔垃圾时碰倒被害人刘某丁澈,刘某丁澈被垃圾车轧住,后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2)证人刘某丁、邢某某、刘某丁证言,证明刘某丁、邢某某、刘某丁带领邢某某和刘某的二个儿子,刘某甲的儿子刘某丁澈沿老鸦陈南二街由东往西步行时,刘某丁澈被垃圾车轧住后,到郑大四附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3)证人瞿某某证言,证明自己发现事故发生后,帮助打了“110”报警,又拦面包车到郑大四附院抢救伤者的事实。

3.老鸦陈村委会证明,楚某某驾驶农用三轮车是清运村民生活垃圾,所行使的道路X村里自行修建,自行管理,清运垃圾有固定的清倒点,不允许车辆行驶时往车上扔垃圾的事实。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110”、“120”接处警证明等书证。

5.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乙负主要责任,刘某丁澈负次要责任(其责任由监护人承担),楚某某负次要责任。

6.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其他费用票据证明在处理刘某丁澈后事时所花去的费用。

7.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及收条,证明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收到老鸦陈村委和楚某某赔偿刘某丁澈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元的事实。

8.被害人刘某丁澈所在龙凤双语幼儿园证明被害人刘某丁澈系学龄前儿童。

9.郑州宜家服装有限公司,租住房东,幼儿园证明刘某甲、宋某、刘某丁澈2008年6月以后在老鸦陈村居住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各项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证据和案件之间具有内在联系,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过失致人死亡给被害人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但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扔垃圾时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行为,其违反行为在本次事故中起主要作用,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害人刘某丁澈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道路上行走时,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其行为在本次事故中起次要作用。监护人的监护能力不力,应承担次要责任。垃圾车驾驶员楚某某应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人张某乙及辩护人、委托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丙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委托代理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证:

第一、被告人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辩称,在民事赔偿方面,死亡赔偿金属精神损害赔偿,不在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内。法律明确规定,确认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属于财产损失赔偿,而非“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被告人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还辩称,被害人刘某丁澈是农村户口,且经常居住地老鸦陈村也是属于农村,赔偿标准应按农村赔偿标准计算。经查证,刘某甲、宋某、刘某丁澈自2008年6月以后已在老鸦陈村居住,且老鸦陈村属郑州市惠济区X镇管辖范围之内,老鸦陈村属于城镇,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被告人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还辩称,致使被害人刘某丁澈死亡的行为是张某乙和垃圾车司机楚某某共同造成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与老鸦陈村委会、楚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获得赔偿金18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能获得重复赔偿,在计算本次赔偿数额时,应扣除已赔偿的18万元。经查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书已认定责任三方的责任,赔偿调解协议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获得赔偿金18万元。故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第四、被告人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还辩称,被害人刘某丁澈死亡时年龄为4岁半系无行为能力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承担监护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学龄前儿童,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对被害人刘某丁澈的监护,监护人委托的人,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监护人监护不力,应承担次要责任,故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第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丙辩称,致使被害人刘某丁澈死亡的行为是被告人张某乙及老鸦陈村垃圾车司机楚某某共同造成,自己与该行为无关,虽然自己与张某乙是父子关系,要求自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自己不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致被害人刘某丁澈死亡的行为是被告人张某乙与垃圾车司机楚某某共同造成的,此行为与张某丙无关。故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乙所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在该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和被告人悔罪表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7日起至2010年12月6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甲、宋某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的70%,即人民币x元,扣除老鸦陈村委会已支付的人民币18万元,余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宋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田昭志

人民陪审员侯文良

人民陪审员何芊蓓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燕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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