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辽阳县人,现住(略),系原辽阳县小屯水泥厂革委会委员、会计。
中国人民解放军辽阳市公检法军事管制委员会审理原审被告人王廷友(已在另案处理)、闫某某、石维民(已在另案处理)反革命报复一案,于1969年6月13日作出(1969)辽公军管刑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王廷友提出申诉,1975年9月25日,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辽市中法刑再字(1975)第X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决,予以改判。此后王廷友、石维民又多次提出申诉,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于1982年5月11日作出(1982)刑三再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维持对闫某某的免于刑事处分的判决,对王廷友、石维民宣告无罪。2006年1月19日闫某某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2006)辽阳刑监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宣判后闫某某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解放军辽阳市公检法军事管制委员会(1969)辽公军管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王廷友、闫某某、石维民打着造反的旗号,大造无产阶级之反,把持厂领导大权,欺骗上级,买空卖空,并残酷镇压革命群众,私立公堂,先后对高光新等四名工人刑讯逼供,关押毒打。1968年7月3日,因高光新揭露过王廷友等人的老底,王怀恨在心,提出斗高光新,还说我是副主任不好出头,不行就打,宁左不右。当晚就组织亲信和刚进厂的工人进行审讯毒打,在前台指挥捆绑毒打的是闫某某,开始动手乱打高时他不加制止,反而自己动手,边打边骂。石维民也三次进入会场,煽风点火。从六点多钟一直打到九点,把高光新打得眼睛发直,最后把高抬到小黑屋里。第二天,高光新活活死于王廷友等人手中。依据上述事实,作出如下判决:1、判处反革命首犯王廷友,有期徒刑十五年;2、判处反革命主犯闫某某,有期徒刑十年,交群众监督执行;3、判处反革命案犯石维民,定性不戴帽,交群众监督生产,以观后效。
王廷友对上述生效判决提出申诉后,经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复查认为,原审认定王廷友、闫某某、石维民三犯是反革命报复犯罪,定性不准,科刑不当,本着党的政策“要扩大教育面,缩小打击面”,故原判不妥。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75年9月25日作出辽中法刑再字(1975)第X号刑事判决:1、撤销辽公军管刑字(1969)第X号刑事判决;2、对王廷友定为打击报复致死人命犯,判处有期徒刑五年;3、对闫某某、石维民撤销原判,免予刑事处分。
王廷友、石维民对上诉判决仍不服,多次提出申诉,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于1982年5月11日作出(1982)刑三再字第X号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申诉人王廷友、石维民及被告人闫某某均系辽阳县小屯水泥厂革委会领导成员,1968年7月3日,主管清队工作的王廷友,发现厂内雷管被盗,在召开村委会和工宣队会议上,以高光新平素有小偷小摸行为为由,怀疑雷管是高所盗,提议应作清队对象予以纠斗。在会议结束的当晚,便对高光新进行了批斗。在批斗中,高光新交待了偷过厂内席子、木板、灯泡等。此时对高怀有不满情绪的被告人闫某某闯入会场,指骂高:“你说我把帐整乱了,我打死你。”随用曲木杆子边打边骂,进而引起参加会的群众对高进行毒打。高光新见石维民进入会场对石求救说:“小石子你得救救我。”石说:“你不好好交待我也救不了你。”事后主持会的高沛全继续追问雷管问题,民兵将高光新吊在棚上,绳子断了高摔倒在地,高即向民兵要水喝,高喝冷水后,被关押在仓库里,于次日下午死亡。经法医鉴定为肺水肿(即高生前被打时喝了冷水而引起的死亡)。原判认定申诉人王廷友、石维民对高光新借清队之机打击报复的事实失实,高光新的死亡实属“文化大革命”中清队刑讯逼供造成的后果,申诉人王廷友虽是该厂清队负责人,但在批斗高光新过程中并没有参加和指使打人,对于高的死亡后果无直接责任;申诉人石维民虽参加了批斗会,并未直接打人和指使打人;原审被告人闫某某,在批斗高光新中确有报复思想,动用木杆打高,构成打击报复犯罪。故依法判决如下:1、撤销该院(1975)刑再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王廷友、石维民的判决部分,维持对被告人闫某某的免予刑事处分的判决。2、对王廷友、石维民宣告无罪。
原审被告人闫某某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的理由是:1、1982年的判决程序违法。市中法于1982年5月因王廷友、石维民申诉,作出(1982)刑三再字第X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闫某某的免予刑事处分的判决”,这份判决书直到现在也没给我送达,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我的上诉权利。2、我没有打击报复高光新,是无罪的。我与高光新没有矛盾,也没恩怨,不存在报复前提。在被批斗时我怕挨打,我就说高光新把我帐整错了打了他几下。原判认定“高光新的死亡实属‘文化大革命’中清队刑讯逼供造成的后果”,既然对高的死下这样的结论,为什么硬要定我“打击报复罪”当时对高光新确有怨恨且积极主张批斗的王廷友、负责批斗的石维民在申诉后于1982年均改判无罪,却仍判我有罪实属冤枉。
辽阳中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辽阳中院再审认为,被害人高光新的死亡虽系特殊时期批斗所致,但其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被打吊起后摔在地上再喝了凉水引起肺水肿而死亡。原审被告人闫某某虽非直接责任人,但身为革委会成员之一的闫某某在参与批斗被害人高光新时,毕竟用木杆打了被害人,对群众殴打被害人起了引导作用,故原判对闫某某免予刑事处分的判决是恰当的。王廷友、石维民在批斗高光新过程中并没有参与打人,原审对王廷友、石维民的认定是正确的,宣告王廷友、石维民无罪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申诉人闫某某提出依照政策恢复公职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应依法向相关政府部门提出请求。本案经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款(一)项、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第六条(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维持(1982)刑三再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闫某某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1982年辽阳中院(1982)刑三再字第X号判决书即未让我参加,也未给我送达判决;2、我与被害人高光新无冤无仇,不存在我报复高光新;3、我没有打高光新。
本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968年7月3日,上诉人闫某某任辽阳县小屯水泥厂革委会委员、会计时,在批斗被害人高光新会上,闫某某指挥捆绑高光新,自己亦动手打高光新。第二天,被害人高光新死亡。原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有证据足以证明闫某某在主观上有伤害高光新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高光新的行为,并造成高光新死亡的后果。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82年5月11日作出的(1982)刑三再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按照我国当时的法律认定上诉人闫某某犯打击报复致死人命罪,免予刑事处分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提出:1982年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该案未让闫某某参加,也未给闫某某送达判决的问题。1982年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王廷友、闫某某、石维民打击报复一案,作出(1982)刑三再字第X号刑事裁定,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对三名原审被告人一并审理的,但是在审理过程中闫某某并未到庭参加诉讼,判决后也未在规定期间内向闫某某送达裁判文书。但是2006年1月19日原审被告人闫某某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后,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接受闫某某的申诉,对本案提起再审,故该案原审存在的程序问题已经得到解决,该问题不影响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审理。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我与被害人高光新无冤无仇,不存在我报复高光新;我没有打高光新的问题。原审大量证据证明上诉人闫某某在批斗高光新会上,故意殴打高光新。1969年2月26日《庞建忠证实材料》证明“1968年7月3日晚,斗高光新的会上,闫某某给扔出一条绳子,叫李孝文和刘希全给绑上。闫某棍子打高光新很多下,边打边说打死你,我给你偿命。”1969年2月25日《李孝文证实材料》证明:“1968年7月3日晚在批斗高光新的会上,闫某某说高光新你这几天到那去了,是不是又给你小妈买药去了,以前你的药费最多,是不是都给你小妈吃了。你以前总说我帐目不清这次我打死你,认可给你偿命。”1968年12月20日《庞建忠证实材料》证明:“我在7月3日下午5点钟左右参加对高光新专政的时候看见闫某某在屋的北边铁板上坐着从那里给刘希全、李学文同志一条线麻绳子,让把高光新捆起来这是所看见的事实。”1968年11月13日《岳尚林证实材料》证明:“闫某某在7月3日晚,参加批斗高光新的会上,先是坐在西炕上,大家动手打高光新时,闫某某用手打高光新嘴巴子,但是打的很重,边打边说,你老说我不建帐,帐目不清。你好,你每月医药费就得二十来元钱,都给你小妈吃了,我今天豁上犯错误,打死你给你偿命。这时他又坐在东炕上了,随手就把绳子扔过来了,说把他绑上,大家就给他绑上了。”对上述事实,上诉人闫某某本人也多次供述。在《闫某某请罪书》中,闫某某写道:“我在南边坐着,我看高不说,我把绳甩给刘、李,说把他脖子绑上,还说他不老实,说我把赵XX的帐弄乱了。绑上后,还是不老实,我就把那根电线甩给小温,叫小温打他,说他报销医药费最多,还说我账目不清,我也说打死他我去抵命等,打了三下,我又用木头棒打了高一下我就走了。”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2月18日作出的(2006)辽阳刑监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闫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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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锐铭
代理审判员许晓东
代理审判员王颖姝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郭丹(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