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桐城市人,退休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天门市畜牧局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上诉人余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09)天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同年1月10日,上诉人余某某以生病需要治疗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对本案予以延期3个月审理。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
原审查明:1990年,原安徽省桐城县链条厂(以下简称桐城链条厂)与湖北省天门市岳口畜牧特产综合服务部(以下简称岳口服务部)发生买卖链条的业务往来关系,由桐城链条厂向岳口服务部供应链条及配件,岳口服务部支付货款。桐城链条厂先后供货的价款及垫付的运费共计x.46元,岳口服务部支付货款x.23元,尚余x.23元货款一直没有支付。1997年12月,桐城链条厂改制更名为安徽金星链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股份公司)。2000年9月,金星股份公司申请破产清算并成立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金星清算组)。金星清算组于2000年11月委托余某某向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门市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岳口服务部支付下欠货款x.23元。因该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天门市法院以(2001)天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金星清算组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以(2001)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7年7月5日,余某某找到岳口服务部承包人刘某某,要求刘某某偿还岳口服务部对桐城链条厂所欠货款x.23元。刘某某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安徽桐城链条厂余某某货款x.23元。”2009年4月16日,安徽省桐城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桐城经委)向余某某出具书面说明一份,告知其已取得刘某某所欠货款的条据,可以通过诉讼方式收回货款。故余某某以桐城经委出具的书面说明作为债权继受者的证据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某某支付余某某欠款x.23元及利息,及其为催讨该欠款所产生的差旅费、工资损失共计868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余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债权原属金星股份公司(原桐城链条厂)所有。该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后,曾以清算组的名义向天门市法院提起诉讼,天门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现余某某所主张的债权虽有原岳口服务部承包人刘某某出具的欠条,但该债权与被法院判决驳回的债权为同一债权,且余某某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金星清算组将本案所诉之债权分配给了余某某,而是以桐城经委出具的书面说明来证明余某某为债权的继受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余某某并非本案的债权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余某某的起诉。
原审裁定送达后,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裁定违背事实,背离证据,认定余某某不是争议债权的继受者,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显属认定事实错误;2、金星清算组将债权转让给了余某某,桐城经委出具了书面证明,该委员会系金星股份公司的主管部门,该书面说明具有证明力。因此,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并作出公正判决。
刘某某答辩称:余某某主张的债权本是原桐城链条厂的债权,该厂改制后,债权由金星股份公司享有。该公司破产还债时,金星清算组曾就该笔债权提起诉讼,天门市法院认为超过诉讼时效,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余某某其后找刘某某催索,并用暴力胁迫刘某某向其出具欠条。该欠条不是刘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桐城经委出具的书面说明并不能证明余某某为该债权的继受人,只是说余某某可以凭欠条催讨债权。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岳口服务部欠桐城链条厂货款x.23元,在桐城链条厂改制后,该债权由金星股份公司继受。金星股份公司在破产清算期间,曾就该债权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本院二审,因该债权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判决驳回了金星清算组的诉讼请求。因此,对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的债权债务纠纷,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及其权利义务继受人均不能就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但本案中,余某某持原岳口服务部承包人刘某某于2007年7月5日向其出具的欠条提起的诉讼,是基于刘某某向余某某另行出具欠条的事实而发生的新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余某某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余某某起诉主张的债权是否合法取得,能否支持其诉讼请求,属于实体处理问题。原审法院以余某某主张的债权与金星清算组被终审驳回的债权属同一债权,余某某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系该笔债权的合法继受人而认定其诉讼主体不适格,驳回余某某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09)天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肖淑云
审判员肖志祥
审判员苏哲
二O一O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