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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黄某丁与济源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河南省电力公司济源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济源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超,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济源供电公司。

代表人李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上诉人黄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军,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卢某某、黄某丁与济源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以下简称农技推广中心)、河南省电力公司济源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卢某某、黄某丁于2008年9月5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农技推广中心和供电公司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的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日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农技推广中心不服该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2009)济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2010)济中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5日审理了本案。农技推广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超、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黄某丁及委托代理人王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O日,农技推广中心与供电公司签订一份高压供用电合同,载明:“供电方以10千伏电压,从Ⅱ文昌线路分支(公用/共同)经济1#杆,向用电方配电房受电点供电。供电容量为50千伏安(千瓦)。……经双方协商确认,供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设在Ⅱ文昌1#杆下线1米处。分界点电源侧供电设施属供电方,由供电方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分界点负荷侧供电设施属用电方,由用电方负责运行维护管理。……为保证供电、用电的安全,供电方将定期或不定期对用电方的用电情况进行检查,用电方应当予以配合。”合同还约定“本合同签约,且用电方新建改建的受电装置经供电方检验合格后,供电方即依本合同向用电方供电”,合同有效期至2010年3月10日。20O7年7月农技推广中心搬迁至原农业局院内。卢某某、黄某丁在农技推广中心家属院购买住房并长期居住,2008年8月8日晚,卢某某、黄某丁之子卢×攀爬院墙进入农技推广中心家属院小区时被10千伏高压线电击身亡。2004年9月17日,供电公司给农技推广中心发送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通知书中显示该高压线路存在不安全隐患。卢某某、黄某丁的损失:1、丧葬费x元;2、死亡补偿费x.4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x.07元,以上损失共计x.47元。

该院认为:卢×系农技推广中心家属院长期住户,其作为成年人明知配电室门前有警示牌标志“禁止攀登、高压危险”,仍采取非正当渠道进入小区导致事故的发生,所以卢×对该事故应承担一定责任,法院确定卢×承担40%的责任。农技推广中心虽辩称高压供用电合同系2008年补签的,其非实际用电户,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具体的签订日期非合同载明日期,且农技推广中心搬迁日期在高压供用电合同载明的签订日期之后,故对农技推广中心的抗辩,不予采纳。农技推广中心作为本次事故线路的运行维护管理方,应对线路的安全防范措施进行管理,但农技推广中心却未尽到管理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农技推广中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农技推广中心对卢某某、黄某丁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即x.73元,并赔偿卢某某、黄某丁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两项合计x.73元。另,供电公司与农技推广中心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中载明供电公司有定期或不定期对用电情况进行检查的义务,且合同载明的是受电装置检验合格,再根据2004年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能够证明供电公司在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未尽到安全检查义务,草率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且供电公司作为运行利益的获利者,在控制、防范、避免事故发生方面具有较强的能力,但其履行安全管理义务明显不到位、监管不力,签订合同后,未进行进一步的监督管理,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所以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法院确定供电公司对卢某某、黄某丁的损失承担10%的责任,即x.15元,并赔偿卢某某、黄某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两项合计x.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济源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卢某某、黄某丁x.73元;二、河南省电力公司济源供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卢某某、黄某丁x元。案件受理费4375元(系缓交),减半收取2187.5元,卢某某、黄某丁负担875.2元,济源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负担1094元,河南省电力公司济源供电公司负担218.2元。

农技推广中心上诉称:本案事故线路是10万伏高压线路,作为普通用电人对存在严重缺陷的电力线路进行正常维护从专业技术角度出发是非常困难的,甚至是不可能的。供电公司将存在严重瑕疵的线路交由用电方进行维护,且在明知线路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违规供电,对事故的发生具有更大的过错,且供电公司是电力运营的牟利者,理应承担更大的责任。包括卢某某、黄某丁在内的农技中心家属院住户是本案事故线路的用电方,农技推广中心在家属院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情况下,无偿代为签订了供电合同,不应承担较重的民事责任。卢某某、黄某丁未丧失劳动能力,也有其他生活来源,不符合被抚养人法定标准,原审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有误。原审判令农技推广中心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也无法律根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农技推广中心不承担责任。

供电公司答辩称:农技推广中心是涉案电力设施的产权人,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应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供电公司上诉称:供电公司不是涉案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卢×采取非正常方法进入小区引起触电,其自身存在过错,涉案电力设施的产权人未尽到维护管理责任,供电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供电公司在发现农技推广中心的用电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后已告知了农技推广中心,这种告知是善意的,不是责任性质的,供电公司不应因此承担责任。原审以供电公司是供用电合同的获利者为由判定供电公司承担责任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改判供电公司不承担责任。

农技推广中心答辩称:卢×采取非正常方法进入小区引起触电,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事故线路作为供应10千伏高压电线路,距地面不足5米,距小区围墙不足2米,属不合格线路,事故线路的设计规划、施工、验收均由供电公司完成,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电的高度危险作业人应承担法定的无过错责任。供电公司是高压电力运行利益的获得者,在控制、防范事故发生方面具有较强的能力,其依法应当承担监管责任,因其监管不力,原审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但责任比例明显偏低。

针对农技推广中心和供电公司的上诉,卢某某、黄某丁答辩称:原审认定农技推广中心和供电公司承担责任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农技推广中心和供电公司供电合同的约定,农技推广中心为本案事故线路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和运行维护管理责任人。卢×触高压电死亡,不是其故意所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农技推广中心作为本案事故线路路段的产权人和运行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农技推广中心的该项赔偿责任属其应承担的法定责任,不因其无过错而得以免除。而事实上,农技推广中心在接到供电公司的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后,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隐患,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存在明显过错。农技推广中心请求二审改判其不承担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电供应单位,其对高压电对人体的危害是明知的,其在发现涉案高压线路存在安全隐患后,长期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对其提出的其不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和卢×、农技推广中心、供电公司三方的过错,确定三方分别承担40%、50%、10%的责任,属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裁量,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卢×触电死亡,给卢某某、黄某丁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不利影响,对卢某某、黄某丁也造成了精神损害,原审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令农技推广中心和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农技推广中心和供电公司各负担2187.5元。

本院再审过程中,农技推广中心称对卢某某的身份有异议,卢某某已和黄某丁离婚,其再婚后另有子女,按照法律规定本案不适用2001年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计算,应按照2004年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标准计算,那么,卢某某就不符合赔偿条件。供电公司辩称,该公司已按照原审判决将赔偿款全部支付给卢某某、黄某丁。黄某丁辩称,一、二审判决没有写明农技推广中心的单位全称,导致该案在执行中无法执行。其二人虽然离婚,但是卢某某并未再婚生子。一、二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一、二审在判决书中将原审上诉人“济源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写成为“济源市农技推广中心”。本院二审中将供电公司应赔偿卢某某、黄某丁x.15,误写为x元。

本院再审认为,卢某某和黄某丁在一审起诉状中将被告写成济源市农技推广中心,而济源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也在上诉状中称自己单位是济源市农技推广中心,说明该单位济源市农技推广中心的简称双方是认可的。但是一、二审在判决书中不应当把“济源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写成简称即:“济源市农技推广中心”,因为法律文书是非常严谨的,否则,体现不到法律的严肃性。因此,本院再审予以纠正。本案中,由于一、二审判决书中没有将农技推广中心的单位全称写上,导致卢某某、黄某丁向法院申请执行时,农技推广中心于2009年9月16日提出执行异议,理由是本案济源市农技推广中心不是我单位,因此,其单位不是被执行人,拒不执行该判决,致使该案无法执行。再则,二审中将供电公司应赔偿的x.15元,误写为x元,现供电公司已按x.15元执行完毕。为此,本院再审中均一并予以纠正。农技推广中心在再审期间提出卢某某与黄某丁离婚,卢某某已再婚生子,其不符合赔偿条件,且该案不适用2001年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计算。因农技推广中心在再审期间未提供证据证明卢某某再婚生子以及不适用2001年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计算依据。故,本院再审不予采纳。综上,一、二审虽然将济源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的单位名称写成简称,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笔误纠正后,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济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济源市人民法院(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一、济源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卢某某、黄某丁x.73元;二、河南省电力公司济源供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卢某某、黄某丁x.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聂保万

审判员汪云霞

审判员赵某安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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