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范国宏独任进行了审理。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甲诉称,2008年3月21日,经双方协商,在赵堤民政所办理离婚手续,婚生之女李某归李某乙抚养。现在李某乙不交纳女儿的学费,且女儿说李某乙不让进家,受到吵骂,愿意随其母亲李某甲生活,因此提出诉讼,要求变更女儿的抚养权,由李某乙负担抚养费。
李某乙未提供答辩状,审理中辩称,自己愿意继续抚养女儿,交纳学费,保证生活,且没有吵骂、虐待女儿的事实,不同意变更女儿的抚养权。
经审理查明,李某甲、李某乙双方于2008年3月21日经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离婚证字号豫长离字x》,双方约定婚生之女李某归李某乙抚养。现李某甲、李某乙均已再婚,平时,李某乙外出务工,女儿李某同其继母相处关系一般,便一直居住在其外祖母家。今年,李某考取赵堤镇华龙中学,因学费交纳,牵涉双方离婚后的欠款问题,引起争议,后由李某甲支付了李某的学费,现提出变更抚养权的要求。
本院认为,李某甲、李某乙于2008年3月21日协议离婚,婚生之女李某随李某乙生活。庭审中,李某乙表示愿意继续抚养女儿,交纳学费,保证女儿的生活,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李某虽然到庭陈述愿意随其母亲李某甲生活,原因在于对其继母尚有疏远的感觉,还未能自然和谐相处,因此不愿回家生活,同时李某自称,李某乙并未有打骂她,只是没有以前更能疼爱她,李某乙并未有虐待、拒绝抚养其女的事实,李某甲亦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因此,李某甲要求变更抚养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国宏
二○○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月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