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48年3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剑,河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赵某甲于2008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3月26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4月13日向赵某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08年6月22日,因提起土地登记行政诉讼,本案中止诉讼,于2009年7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某甲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某某、郑剑到庭参加诉讼,赵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甲诉称,赵某乙在靠近自家宅基地北边属于集体的大坑里拉土,垫成了宅基地,进而又占压我的宅基地,垒建厕所,栽种3棵桐树,诉讼要求停止侵权,清除厕所、3棵桐树。
赵某乙未提供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赵某甲的宅基地南北长22.5米,东西宽13.4米,座落在东榆林村路东,有2006年7月24日,长垣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其宅基地北边为集体所有的大坑,赵某乙在坑里拉土、垫台,作为宅基使用,又在赵某甲堂屋后的宅基地上垒建厕所,栽种3棵桐树,赵某甲因此提出诉讼,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赵某甲具有长垣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对其使用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赵某乙占压赵某甲的宅基地垒建厕所、栽种树木,侵害了赵某甲的宅基地使用权,因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赵某乙停止侵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除垒建的厕所、刨除3棵桐树。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国宏
审判员于建社
陪审员郑良民
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克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