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医院。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绍军,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案由: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医院不服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2007年3月11日被上诉人刘某某被机器撞致右肱骨骨折,在上诉人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医院住院治疗,医院给刘某某施行固定术,住院49天,出院后被上诉人发现其骨折未愈合,遂找上诉人交涉,因双方意见不一致,未能就是否为医疗事故进行鉴定,后经司法鉴定,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右上肢损伤已达6级伤残,被上诉人刘某某右肱骨骨折两月余不愈合(骨不连)与上诉人的医疗过失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刘某某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上诉人医院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x.26元。原审法院予以判决。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上诉人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医院赔偿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元整。
调解书生效即日一次性付清。
一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刘某某承担,二审诉讼费2270减半收取1135元,由上诉人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医院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兴海
审判员朱金礼
审判员彭世峰
二〇〇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文志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