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又名王X,男,成年,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男,成年,汉族,新安县X路局职工,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4月20日原告借被告现金叁万元,言明三个月归还,有借条为证,到期后,原告数次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2007年10月10日,被告给原告写了一张承诺,注明07年12月30日前付钱,若不给钱,被告愿意将住房交给原告使用两清。之后,原告再也没见到被告,万般无奈,特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叁万元整,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伍仟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三、或按被告承诺将被告住房交原告使用。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07年4月20日被告陈某所打借条一张,证明借款x元,期限三个月。2、2007年9月30日被告陈某所写保证一份,证明陈某保证分期付款;3、2007年10月10日被告陈某书写承诺一份,证明若不按期付钱,愿将房子交原告使用两清。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0日,被告陈某借原告王某某现金x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现金叁万元(期限三个月即2007年4.20日-2007年7月20日)陈某2007.4.2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找其讨要,陈某又书写保证一份载明:“所欠款项10月10日付壹万元,其余款项12月30前付清,保证人陈某2007年9月30日。”2007年10月10日原告再次讨要,陈某又书写承诺一份载明:“如果2007年12月30日前不给钱,本人愿意将房子交给王某某使用两清。陈某2007.10.10日。”后因原告讨款无着,遂具状诉至本院。另查明,陈某已于2010年1月与其妻离婚,所承诺的房屋已归女方所有。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借原告王某某现金x元且未按期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诉求其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000元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某承诺以房顶款一事,因事后陈某离婚,房子已归女方所有,涉及陈某与前妻共同财产,且房产价值不明,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介江平
审判员王某民
审判员贾雷
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裴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