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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回族,天水市秦州区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1999年7月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被原秦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2年8月因犯诈骗罪被原秦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10月因犯诈骗罪被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3月因犯诈骗罪被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23日被羁押,1月24日被刑事拘留,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至2010年1月间,被告人杨某某以乘出租车、借钱、借移动电话机为由,先后在我市麦积、秦州两区诈骗作案8起,骗得张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等人现金1640元及移动电话机4部(鉴定价值1860余元),共计价值3500余元,所得赃款挥霍。破案后追回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390余元,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等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追赃笔录,领条,现场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曾四次因犯诈骗等罪被判刑教育,每次释放后不久即重新诈骗,实属累教不改,且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丛重处罚。但鉴于其在审理中能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杨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月23日起至2012年7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方琼

二O一O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周海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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