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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诉洛阳市涧西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三人洛阳市丹尼斯量贩有限公司为举报价格违法,要求奖励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任※※,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商丘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本市西工区X路X-X-X号。

被告洛阳市涧西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涧西区发改委)。住所:本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洛阳市涧西区物价检查所(略)。

委托代理人常某,洛阳市涧西区物价检查所(略)。

第三人洛阳市丹尼斯量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尼斯量贩)。住所:本市涧西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丹尼斯量贩行政部主管,住(略)-4-X号。

原告任乐亮诉被告洛阳市涧西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涧西区发改委)、第三人洛阳市丹尼斯量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尼斯量贩)为举报价格违法,要求奖励一案,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6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法人代表证明书、委托书。由于本案的审理与丹尼斯量贩有利害关系,本院决定通知丹尼斯量贩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2日向原、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被告涧西区发改委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常某和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乐亮诉称,我因向被告举报丹尼斯量贩价格欺诈,被告于2010年2月5日告知我已对丹尼斯量贩罚款5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我的举报依法给予奖励,但被告迟迟不予办理,也未向我作出解释,对我的举报奖励至今拒不给付。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0年5月24日,要求奖励的《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申请奖励的内容;

2、2010年5月24日《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一份,证明原告通过信函要求被告奖励;

3、2002年1月1日起实施的《价格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证明国家对公民举报价格违法奖励的相关规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认为涧西区发改委没有收到上述材料。

对证据3,认为2004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第六条第(五)款规定,“对举报价格违法行为有功人员进行鼓励”,因此证明国家对公民举报价格违法奖励的相关规定。

第三人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辩称,第一,我方没有收到原告要求信息公开的书面申请;第二,2004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第六条第(五)款规定,“对举报价格违法行为有功人员进行鼓励”,因此原告坚持要求奖励现金是苛求涧西区发改委;第三,如果法庭判令必须奖励现金,涧西区发改委是没有这笔预算的,需向区财政局打报告,由区财政局决定。总之,我方认为原告是以赢利为目的,并非维权,法庭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十日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述称,希望法庭公正裁判。

第三人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原告任※※向被告举报丹尼斯量贩涉嫌价格违法,被告于2010年2月5日,以“关于洛阳市价检举〔2009〕第X号举报件处理结果的答复”方式告知原告:丹尼斯量贩承认原告所举报的情况属实,涧西区发改委对丹尼斯量贩处以5万元罚款。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自己的举报行为给予奖励,但被告没有予以支付。原告于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被告对其的举报依法予以奖励。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国家计委、财政部《价格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要求被告对其给予现金奖励。但该办法第四条还规定,“对举报人需要奖励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提出意见,报请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实施。”国家发改委《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中还规定,“对举报价格违法行为有功人员进行鼓励。”上述条例表明,对举报人的举报行为并非必须奖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对其的举报行为予以奖励的请求,法律依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要求被告对其举报行为予以奖励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任※※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廉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人民陪审员:刘惠利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师丽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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