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成年,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汉族,成年,系河南省陕县司法局职工。
被告李某,男,汉族,成年,现住(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6年上半年,被告李某在新安县X镇经营煤矿期间接受原告煤款25万元,因出煤不及时,未向原告供货,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于2007年12月21日归还原告14万元,还拖欠原告11万元,被告书写借条一张,此后被告李某拒不归还11万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归还原告刘某某现金11万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李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于2007年12月21日给原告刘某某书写借条一张,借条显示:今借到现金壹拾壹万元整(x),借款人李某;原告刘某某追偿时,被告李某未偿还x借款。
本院认为,2007年12月21日被告李某给原告刘某某书写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依法应当返还原告刘某某x元,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x元,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李某返还x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雷
审判员张联
审判员赵玲玲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裴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