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景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宏,上海富兰德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清,上海富兰德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新景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08)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上海新景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共计人民币15万元,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二、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95.73元,由被上诉人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39.20元因调解结案减半收取人民币2,119.60元,由上诉人上海新景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三、双方当事人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办理涉案集装箱提箱手续。上诉人上海新景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提箱后七日(被上诉人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一审主张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计收标准中的免费期)内将涉案集装箱归还被上诉人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如逾期未还,则按被上诉人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一审主张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计收标准向被上诉人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
四、双方当事人其他无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徐川
审判员 剿e
代理审判员范倩
书记员罗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