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中大华泰纺织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德武,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逊,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德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荆,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中大华泰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德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能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08)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中大公司委托德能公司分别办理编号为x、x业务项下货物从上海至越南海防的海运出口代理业务。其中,x号委托业务项下的货物应为“棉弹力针织布”。据中大公司称,其曾向德能公司发送出口货物托运书,托运书上标明的货名、规格为“95%CTN5%x″”,据此翻译即可得出货物的正确中文品名为“棉弹力针织布”。
在办理该票货物出口报关时,中大公司向德能公司提供了报关所需的货主报关单、装箱单(重量单)、出口专用发票、报关委托书。上述单证中,盖有中大公司名称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章的装箱单(重量单)、出口专用发票显示的品名为“100%x”,货主报关单、报关委托书显示的品名为“全涤针织布”。德能公司接受委托后,通过案外人上海集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华公司)实际办理了出口报关事宜。最终,海关对该批货物以“全涤针织布100%x”核准出口。2007年7月,中大公司称货物因质量原因遭退货,委托德能公司办理退运和进口报关事宜。同年9月4日,货物被运至上海。在进口报关时,海关现场查验发现货物实际品质为棉制针织布,与出口报关时申报的“全涤针织布”不符,故未当场认定系退运货物。同年10月24日,德能公司应中大公司的要求向海关出具一份情况说明称,“受客户委托,我司于2007年5月29日通过报关行申报出口至海防的货物,因疏忽,将正确品名棉弹力针织布误报成了全涤针织布。由于棉弹力针织布不涉及商检及配额,因此我司也未能及时修改这个错误。现此票货物因质量问题需要安排退运,恳请予以安排修改为感”,但海关未同意修改。此后,中大公司另行委托上海敬海货运有限公司办理进口清关手续。2008年1月15日,海关对涉案货物作出征税进口的决定。同年1月16、17日,在重新报关并交纳了进口关税人民币62,929.70元、进口增值税人民币117,678.54元、滞报金人民币42,013元后,涉案货物被海关放行。经海关审核放行的进口报关单显示,商品名称为“棉弹力针织布”,成分含量为“97%x%x,幅宽58″”。另,因超期使用集装箱,中大公司还支付了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人民币38,007.53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涉案货物的出口报关是中大公司委托德能公司,德能公司接受委托后再通过集华公司实际办理,因此,中大公司、德能公司之间构成了包含出口报关在内的货运代理委托关系。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德能公司对报关过程中的货物品名错报是否具有过错。在报关委托关系中,委托人负有将详细、准确的货物信息告知受托人的义务,受托人则应当严格按照委托人提供的信息办理具体的报关事务。本案中,中大公司称其作为委托人,已经向德能公司发送了出口货物托运书,托运书上标明了货物的详细信息。原审认为,现并无证据证明德能公司收悉了出口货物托运书。即使德能公司确实收悉出口货物托运书,但托运书上仅有英文表述的“95%CTN5%x″”,并无中文译名。要求德能公司据此能够翻译出货物的准确中文名称为“棉弹力针织布”,显然超出了货运代理人的义务和能力范围。且“95%CTN5%x″”的表述具有纺织品行业的专业性,按照常理,德能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人,不可能未经中大公司确认即自行将系争货物品名翻译成“全涤针织布”。中大公司未举证证明曾明确告知德能公司货物中文品名为“棉弹力针织布”。相反,现有证据证明盖有中大公司名称章、法定代表人签名章的装箱单(重量单)、出口专用发票均显示货物品名为“100%x”,对应的中文译名应为“全涤针织布”。可见,德能公司向海关申报的品名与中大公司提供的品名并无出入,即使该品名与货物的实际情况不符,责任也不在德能公司。此外,虽海关最终认定进口货物的名称为“棉弹力针织布”,但其成分含量为“97%x%x”,而中大公司所主张的出口货物的成分含量为“95%x%x”,两者也并非完全一致。
至于中大公司诉称德能公司曾承诺愿意承担全部责任,因无任何证据可以证实,不予采信。德能公司在履行代理义务过程中并无过错,无需对中大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对中大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中大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逻辑推理失当,导致法律适用错误。1、原审法院对中大公司提供的出口货物托运书不予认定有误,且该托运书已载明货物英文名称,德能公司作为专业国际货运代理人应当知晓;2、原审法院对中大公司自认过失的“情况说明”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有误;3、货主报关单上的相关信息系由德能公司填写,并不能证明货物名称错报责任在中大公司。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德能公司赔偿中大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60,628.77元。
德能公司辩称:1、中大公司所称的出口货物托运书德能公司没有收到,本案相关证据材料中反映的货物品名都是“全涤针织布”,而且中大公司也是依据这些材料申请退税;2、“情况说明”是应中大公司的要求去修改报关材料而出具给海关的,不属于证据规则中规定的自认情形,且德能公司亦未承诺要承担责任;3、中大公司后来进口的货物品名和成分也与其在一审中主张的货物品名和成分不一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中大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中大公司向本院提供了:1、德能公司企业网站相关内容的公证文书、德能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某的名片,旨在证明德能公司系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其网站表现为全英文性质,其具有用英文服务客户的能力且对其服务作出相关承诺;2、盖有德能公司公章的空白纸张一份,旨在证明国际货代业务中存在仅盖有企业公章的空白纸张,而相关内容由受托人填写的情况。德能公司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证据材料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并且认为上述证据材料无法证明中大公司所主张的事项。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在一审期间就已产生,中大公司未在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供,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中大公司与德能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并无异议,本案的主要争议是德能公司对于涉案货物在报关过程中发生的品名错误是否存在过错。对此,本院认为,中大公司虽主张其已将货物的正确名称“棉弹力针织布”告知了德能公司,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而从海关调取的货主报关单、装箱单、发票以及报关委托书等证据材料上均载明货物的品名为“全棉针织布”,德能公司向海关申报的货物品名亦与此一致。中大公司提出货主报关单上的相关信息系由德能公司填写,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案难以认定德能公司对于涉案货物在报关过程中发生的品名错误存在过错。中大公司关于其在货物申报中不存在过错以及原审法院证据认定有误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故本院对中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9.43元,由上诉人浙江中大华泰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川
审判员 剿e
代理审判员范倩
书记员罗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