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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与龙某某遗嘱继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9-06-25  当事人:   法官:郭人宾   文号:(2009)芷民一初字第170号

原告(反诉被告)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周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周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学东,系湖南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汪永培,系湖南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邱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系龙某某之女)。

委托代理人邱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邱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系龙某某之子)。

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与被告龙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人宾独任审判。2009年4月16日,被告龙某某提起反诉,并将邱某戊、邱某庚列为第三人。本院于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诉与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书记员唐钊担任庭审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四原告的父亲周某生生前系芷江侗族自治县水文站职工,临终前于2009年1月8日对遗产及单位发放的抚恤金的分配事宜立下了遗嘱。该遗嘱的前三条已履行完毕。遗嘱的第四条是关于抚恤金的分配问题,内容为:抚恤金作为周某生四个子女将周某生前妻(即四原告之生母)之坟墓从沅陵县迁至芷江的一切费用开支,剩余的部分由其四个子女和后妻(即本案被告)平均分配。现被告意欲将抚恤金据为己有。为此,起诉要求确认被继承人周某生生前所立遗嘱有效,并判令原、被告各自按遗嘱继续履行。

四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遗嘱原件一份,欲证实四原告之父在生前已对遗产及抚恤金作了分配和安排的事实。

2、第三人邱某戊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欲证实遗嘱第一项由周某生给被告的二万元生活费已由被告女儿代领的事实。

3、2009年2月7日宋某收条一份,欲证实原告周某丙、周某丁为其父亲交纳了2002年3月至2009年3月计七年房租的事实。

被告龙某某辩称:怀化市水文局发放给四原告父亲家属的x元抚恤金,四原告没有继承权,应由被告龙某某一人享有,四原告提供的其父亲周某生所立遗嘱系伪造的,没有法律效力,为此,请求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提出以下反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反诉被告周某丁退出周某生x.25元房改款,该款应作为周某生的遗产,由龙某某、邱某戊、邱某庚、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等六个继承人依法按份进行分割;2、周某生死亡后单位补发的工资,由龙某某、邱某戊、邱某庚、四原告等七个继承人依法按份进行分割;3、周某生生前的3800元存款已被四反诉被告瓜分,应退出并作为遗产由原告、被告、第三人等七个继承人依法按份进行分割。

被告(反诉原告)龙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怀化市水文资源勘测局通知》一份、证明一份,欲证实周某生一次性抚恤金为x元的事实。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反诉原告)龙某某与周某生是夫妻关系的事实。

3、由罗某、蔡某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周某生在遗嘱中提及的冰箱是周某生在1998年5月出资购买,应属遗产。

4、宋某出具的《收条》一份,欲证实周某生从2002年4月至2007年4月的租房费是由周某生本人支付的。

5、第三人邱某戊出具的《收据》一份(与原告第二项证据同一),欲证实周某生留给龙某某的x元现金是龙某某百年后的安葬费,而不是生活费。

6、周某生、龙某某1982年12月22日申请结婚报告一份,欲证实该报告中周某生的签名与遗嘱中的签名不同,遗嘱系伪造。

7、证人肖某、沈某证词各一份,欲证实从2002年起周某生、龙某某便一直租住在肖某家中,周某生生前二次生病均是由龙某某照料的事实。

8、证人黄某证词一份,欲证实被告提供的证据4宋某出具的《收条》系宋某亲自签名,收条其它内容是证人黄某所写。

9、《周某丁房产证资料》一份,欲证实原告周某丁与其父周某生在一个单位工作,周某丁于1999年6月购买本单位福利房,其中有x.25元购房款系用周某生工龄款抵扣的事实。

第三人邱某戊、邱某庚未出具书面意见,口头陈述请求对本案依法判决,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针对被告(反诉原告)龙某某的反诉,四原告(反诉被告)辩称:对于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的第一项,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周某丁退出x.25元房改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法民第X号对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的《复函》,该《复函》答复“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所以工龄优惠的政策性补贴不属于被继承人周某生的遗产。对反诉第二项,周某生死亡后单位补发的工资并不属于遗嘱的范围,应另案处理。对于反诉的第三项请求,周某生生前并无3800元存款。为此,请求法院驳回被告龙某某的反诉请求。

四原告(反诉被告)为证明其以上主张,还提供了以下证据:

4、芷江水文站值班日程表,欲证明原告周某丁到怀化看望其父周某生的事实。

5、证人蒋某、邱某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原告周某丙到怀化及芷江医院护理其生病的父亲的事实。

6、(2007)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实对于抚恤金的分配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判决。

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反诉原告)龙某某及第三人邱某戊、邱某庚认为证据1遗嘱上周某生的签名不真实,不是周某生的亲笔签名,遗嘱系伪造;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不具有真实性;证据4、6不具有关联性;证据5形式不合法。对被告(反诉原告)龙某某提供的证据,四原告对证据1、2、5、6、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客观;对证据7、8的合法性有异议。庭审中,本院征询被告(反诉原告)及第三人的意见,是否要求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遗嘱进行鉴定,被告(反诉原告)及第三人均表示不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反诉原告)龙某某提交的证据1、2、5、6、7、9真实客观,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方提供的证据3,被告提供的证据4均系证人宋某出具,但内容相互矛盾,本院对上述二份证据均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6,被告提供的证据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方提供的证据5由一名证人陈述作证,但证据上有二名证人签名,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与遗嘱内容相矛盾,且没有其它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亦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遗嘱人周某生与被告(反诉原告)龙某某于1982年结婚,四原告系周某生与其前妻所生子女,二第三人系被告(反诉原告)龙某某与其前夫所生子女。周某生与龙某某结婚后,原告周某丙、周某丁、第三人邱某戊、邱某庚与之共同生活,邱某戊、邱某庚的生活费用由国家承担直至二人成年。原告周某丁后至其父所在单位芷江水文站参加工作。1999年参与单位房改,购买了单位福利房一套,购房款用其父周某生的工龄补贴抵扣了x.25元购房款。周某生后一直与被告(反诉原告)一起生活,退休后有退休金,生病主要得到了被告的照料,四原告也尽了一定的义务。2009年1月8日,周某生临终前立下遗嘱,内容为:一、有存款二万元,遗嘱人死后作为后妻龙某某的生活费与安葬费的一切开支(此款已于2008年12月10日由其女儿邱某戊领走);二、冰箱是小女儿周某丁的,工龄补贴是送给小女儿作嫁妆的;三、遗嘱人的丧事由小女儿周某丁负责办理,安葬费由其领取;四、抚恤金作为遗嘱人四个子女将其前妻之坟墓从沅陵县迁至芷江的一切费用开支,剩余部分由其四个子女和后妻平均分配。周某生病故后,其生前所在单位通知其家属领取一次性抚恤金x元,原、被告双方为该笔抚恤金的归属发生争议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周某生所立遗嘱属代书遗嘱,有二名在场人见证,有代书人、见证人及遗嘱人签名,该遗嘱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遗嘱中第一项将存款二万元作为后妻龙某某以后的生活费和安葬费,第二项确认冰箱及工龄补贴的归属,第三项将遗嘱人的丧事主要交由其小女负责办理,均符合法律规定。抚恤金是给予死者家属的一种补偿费用,而非遗产,周某生对其死后的抚恤金在遗嘱中予以处置实有不妥,该项内容应属无效,该抚恤金应属于四原告与被告共同所有。第三人邱某戊、邱某庚在被告再婚后,直至成年,其抚养费均由国家承担,而周某生在病故前一直有退休金,也不需要二位第三人赡养,第三人与周某生并未形成具有扶养关系继父与继子女关系,因此,该抚恤金不应分配给第三人。鉴于被告(反诉原告)龙某某年事已高,又无工作单位,应予多分。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周某丁退出原购房的其父的房改补贴,由于在1999年周某丁购房时其父便已将该政策性补贴给予了周某丁,该笔补贴不属于遗产范围,故对反诉原告龙某某的第一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龙某某要求将周某生的生前3800元存款、周某生死亡后单位补发工资作为遗产依法分割,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周某生于2009年1月8日所立遗嘱第一、二、三部分内容有效,第四部分内容无效。

二、怀化水文水资源勘测局发放给周某生家属的x元抚恤金,其中x元归原告(反诉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所有,其余x元归被告(反诉原告)龙某某所有。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龙某某其它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385元,反诉费145元,共计53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承担200元,被告(反诉原告)龙某某承担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人宾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唐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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