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53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09年6月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月7月24日被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8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以900元的价格从赵志刚(另案处理)处购买薛迎彬、王俊超、王二营(三人另案处理)盗窃的禹州市X镇X村邢XX家价值人民币3850元的“银豹”牌125型摩托车一辆。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薛XX、王X、王XX、赵XX、邢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户籍证明,立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退出赃物,如实供述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严平稳
二ΟΟ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王彦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