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于2009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乾安县看守所。
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因威胁他人安全被送至乾安县拘留所执行拘留,在拘留所登计室内值班民警徐某某、唐某某询问其是否患有疾病进行体检登记时,被告人陈某某因对其执行拘留不满,上前用拳头将徐某某面部打伤,并将唐某某手背咬伤,手臂挠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因威胁他人安全被送至乾安县拘留所执行拘留,在拘留所登计室内值班民警徐某某、唐某某询问其是否患有疾病进行体检登记时,被告人陈某某因对其执行拘留不满,上前用拳头将徐某某面部打伤,并将唐某某手背咬伤,手臂挠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唐某某的陈某,证人仲某某、耿某某、刘某、翟某某证言,乾安县医院门诊诊断书,唐某某、徐某某的执法证复印件,乾安县公安局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陈某某户籍证明,现场拍照及被告人陈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量刑幅度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某国
二OO九年八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朱晓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