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安徽省XX县XX镇XX村X队X号。
被告刘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新村X号X室。
原告张X诉被告刘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经本院以公告方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4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刘XX。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婚后不久被告整日不务正业。2008年3月5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杳无音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
原告向本庭提交原、被告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姻的事实,上海市奉贤区X镇五四洪卫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现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刘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进行了核对,审查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4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刘XX。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婚后不久被告整日不务正业。2008年3月5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杳无音信。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20XX年X月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及家庭失去联系,至今杳无音信,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应予支持。鉴于被告现在下落不明,双方婚生女儿刘XX目前也和原告生活在一起,故原、被告离婚后女儿刘XX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妥,被告应当支付抚养费,抚养费的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据相关规定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X与被告刘X离婚。
二、双方婚生女儿刘XX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2009年10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400元至刘XX18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X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煜麟
代理审判员盛庆
代理审判员邵忠华
二0一0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蔡某峰
审判长顾煜麟
审判员邵忠华
代理审判员盛庆
书记员蔡某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