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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甲犯失火罪一案
时间:2009-07-02  当事人:   法官:简向荣   文号:(2009)隆刑林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失火罪于2009年1月9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林)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失火罪,于200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简向荣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优担任记录。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3日12时左右,被告人周某甲到本村雷顶岭本人土里挖土。在挖土前将土中的苞谷杆拢成堆,然后用随身携带的火柴将拢成堆的苞谷杆依次点燃焚烧,靠近山边的一堆苞谷杆在燃烧中引燃了周某的茅草,遂燃至村集体公山退耕还林地,从而引发山火。经闻讯赶来的群众极力扑救,到当日14时许才将山火扑灭。经林业技术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为68亩。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王某某、李某丁、李某戊、周某己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林业技术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森林法》的有关规定,擅自野外用火,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68亩,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在失火后积极参与扑救,且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简向荣

二OO九年七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张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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