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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一案
时间:2009-03-30  当事人:   法官:简向荣   文号:(2009)隆刑林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1月19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林)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简向荣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优担任记录。被告人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底至2009年1月14日期间,被告人蒋某甲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用拉巴锯在本村的井上面,大湾里自留山中采伐松树138株,然后将伐倒的松树锯成原木,背到本组蒋某乙屋后的土路上堆放,并准备出售。经林业林业鉴定,所伐松树折立木蓄积23.229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阳某某的证言,现场点蔸记录,检尺笔录及采伐现场照片,林业技术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代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采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甲的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9日起至2009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简向荣

二OO九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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