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王XX。
被告杨XX。
被告陈XX。
被告张XX。
被告刘XX。
被告刘XX。
被告高XX。
原告刘XX诉被告杨XX、陈XX、张XX、刘XX、刘XX、高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桂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XX、陈XX、张XX、刘XX、刘XX、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原告和被告杨XX于2010年7月2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被告杨XX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由被告陈XX、张XX、刘XX、刘XX、高XX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0天,还款期限为2010年9月1日。协议另约定一方违约的,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杨XX未偿还借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XX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并由被告陈XX、张XX、刘XX、刘XX、高XX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杨XX、陈XX、张XX、刘XX、刘XX、高XX均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日被告杨XX在原告刘XX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60天,自2010年7月2日至2010年9月1日。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借款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上述款项由被告陈XX、张XX、刘XX、刘XX、高XX为被告杨XX提供保证担保。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协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XX作为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陈XX、张XX、刘XX、刘XX、高XX作为被告杨XX的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0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2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XX偿还原告刘XX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违约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被告陈XX、张XX、刘XX、刘XX、高XX负连带责任。
本案诉讼费2500元由被告杨XX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桂友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猛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