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2012年2月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永寿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寿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男,汉族,住(略)。2012年2月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永寿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寿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住(略)。2012年2月2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永寿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寿县看守所
永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杨某、王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寿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魏孟,被告人郭某、杨某、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200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
2012年元月1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郭某、杨某在彬县“水连某”宾馆X房间商议作案,王某提出抢劫煤场,郭某、杨某表示同意。后郭某在彬县X街“超值2元”商店内购买两把不锈钢西瓜刀,王某、郭某两人于当天22时45分在彬县“新华汽租”车行租赁一辆黑色现代伊兰特牌小轿车。由王某驾车沿312国道向永寿方向行进,途中由杨某以卖煤为借口负责在312国道沿路煤场踩点。当行至永寿县X村X国道旁被害人安某戊、安某己经营的收煤场时,杨某先后二次进入室内以卖煤为由查看室内人员情况,三人将两把西瓜刀、弹簧刀藏于身上进入店内,在和安某戊、安某己交谈过程中,以王某咳嗽为号,三人分别掏出身上的西瓜刀、弹簧刀将安某戊、安某己挟持,抢走安某己身上4500元现金及振华直板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339元)。随后王某驾车同郭某、杨某逃离现场,在返回彬县途中将两把砍刀扔入彬县X村附件的沟中。被抢手机被郭某使用后扔弃,所得赃款三人予以挥霍。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2月23日17时许,在其舅父池银禄的陪同下,主动到彬县公安某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个人与郭某、杨某在永寿抢劫的犯罪事实。2012年3月9日,被告人王某主动退赔被害人被抢款及其他损失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杨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安某戊、安某己陈述,被告人郭某、王某辨认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安某戊、安某己辨认被告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方位图,对被害人伤情检查记录,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证言,车辆租赁合同,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盗窃罪
2012年元月23日晚,被告人郭某、杨某在确定彬县名仕花苑“文静名烟名酒”店内无人居住的情况下,杨某用钳子将该店卷闸门锁破坏,郭某用脚将店内玻璃门踏坏,在店内盗窃中华牌香烟11条(红软4条、红硬7条)、芙蓉王某香烟5条、好猫牌香烟(猴王)49条、南京牌香烟2条。郭某、杨某除吸食2条中华牌香烟(红软、红硬各1条)外将所盗香烟出售给张某丙刚好猫牌香烟36条,出售给连某好猫牌香烟5条、南京牌香烟2条,出售给张某丙祥9条中华牌香烟(3条红软、6条红硬)、5条芙蓉王某香烟。所得赃款两人予以挥霍。根据陕西省烟草配送统一价格认证,被盗香烟总价值为10256元。
另查明,2012年2月8日,永寿县公安某在彬县将被告人杨某抓获后,彬县公安某对杨某审查时发现杨某身上有软中华香烟,同年2月10日11时,彬县公安某干警到永寿看守所对被告人郭某、杨某讯问,两人如实供述了在彬县盗窃香烟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陈述,被告人郭某辨认作案现场、扔弃作案工具地点、销售香烟地点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人连某、李某庚、杨某证言,陕西烟草配送销售价格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杨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郭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永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应负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杨某、王某在抢劫犯罪中、被告人被告人郭某、杨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基本相当,本案可不分主从犯。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某关投案,如实陈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并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杨某因涉嫌抢劫罪被公安某关刑事拘留后第二日均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盗窃事实,有自首情节,对其所犯盗窃罪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郭某、杨某所犯抢劫罪、盗窃罪分别量刑,实行数罪并罚。综上,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量刑规范化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2月9日起至2019年2月8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罚金)。
二、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2月9日起至2019年2月8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罚金)。
三、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罚金)。
四、作案工具刀具两把、钳子一把、手机三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nb
审判长樊晖远
审判员周西海
审判员朱雷
二零一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