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寿县人民检察院200
被告人张某,男,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2年2月3日被永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寿县看守所。
永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寿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张某茹、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200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陕x红色QQ轿车行至永寿县X村附近处时,被害人郭某驾驶一辆摩托车在前行驶,张某多次鸣号要超车,郭某一致未给张某让路。当行至监军镇X村路口时,张某驾车将郭某驾驶的摩托车超过,并在摩托车前猛踩刹车,致郭某驾驶的摩托车滑到,张某下车拿一把扳手,先用脚在郭某肚子踏一脚,后用扳手在郭某腰部击打一下,接着用脚将郭某踏倒在地,后驾车逃离现场。郭某被他人送往永寿县人民医院抢救,医院诊断为脾脏破裂,并住院手术治疗。经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伤情为重伤。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之父张某会与被害人郭某及其父亲郭某发经他人主持调解,达成一次性由张某之父赔偿郭某各种经济损失6.64万元(已履行),被害人郭某及其父对被告人张某之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陈述、证人刘某、杨某、曹某、范某某等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案件照片、咸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咸)公(刑)鉴(伤)字(2012)X号}、永寿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赔偿协议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200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不能理智处理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矛盾和纠纷,用扳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受到重伤,侵害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应负相应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在案件侦查阶段主动坦白个人犯罪事实,事后其家属积极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依法可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后果及量刑规范某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板手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樊晖c廳
审判员朱雷
审判员周西海
二零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