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09年2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2009年4月1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4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车站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勇、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在新乡市太行鞋城向经销商崔某华谎称其本人办有制鞋工厂,可以为崔某产成品鞋。后被告人陈某某在福建省莆田市以他人鞋厂冒充其本人鞋厂,带领崔某华参观,骗取崔某信任,双方口头约定购鞋合同,被害人崔某华分四次汇给陈某某定金及预付款共计x元。2008年12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将虚假的莆田交通物流责任有限公司收货凭证传真给崔某华,谎称货已发出,之后逃匿。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某某的近亲属退还被害人鞋品189箱,陈某某被扣押的2557元现金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的单位签订合同,在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后逃匿,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我认为我构不成诈骗,我也没有逃逸,崔某华订的货我也让鞋厂给她加工了,我被崔某华蒙骗了。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在新乡市太行鞋城向经销商崔某华谎称其本人办有制鞋工厂,可以为崔某产成品鞋。后被告人陈某某在福建省莆田市以他人鞋厂冒充其本人鞋厂,带领崔某华参观,骗取崔某信任,双方口头约定购鞋合同,被害人崔某华分四次汇给陈某某定金及预付款共计x元。2008年12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将虚假的莆田交通物流责任有限公司收货凭证传真给崔某华,谎称货已发出,之后逃匿。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某某的近亲属退还被害人鞋品189箱,陈某某被扣押的2557元现金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崔某某的陈某;证人胡某、何某甲人的证言;虚假收货凭证;协议定购的成品鞋样品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的单位签订合同,在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后逃匿,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意见没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诈骗所用手机(x)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祥才
审判员范正阳
代理审判员张子超
二○○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郑传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