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山东比特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X路X号204国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彬,北京市集佳(略)事务所(略)。
被告北京美爵信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楼X。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巍,北京市磐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粟某某。
原告山东比特电子工业有限公司(简称比特公司)与被告北京美爵信达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美爵信达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比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彬,美爵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巍、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比特公司起诉称:我公司是从事电话机、电子通讯设备等产品研发、生产和销售的企业。美爵信达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成立的从事电话经营的企业。2009年,我公司发现美爵信达公司在《中国酒店采购报》上刊登的广告中以及该公司网站和慧聪网宣传网页中均宣称该公司是全球酒店话机的领导企业、是美国x&x公司在中国的总部,并对美国x&x公司以及该公司客户和产品销售情况进行了夸大宣传。经查,美爵信达公司的上述宣传与事实不符,且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是美国公司的关联公司或认为其销售的产品为美国产品,从而使其获取不正当利益,故侵害了消费者及同行业经营者的利益,已经构成了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我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美爵信达公司停止上述虚假宣传行为、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合计5万元。
被告美爵信达公司答辩称:首先,比特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我公司的涉案宣传是否属于虚假宣传与比特公司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故比特公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其次,我公司在对外宣传中提及的信息客观真实。美国美爵信达有限公司(x,INC.,简称美国美爵公司)是合法成立,长期从事酒店电话机行业的公司。经过系列兼并和收购,美国美爵公司已经成为酒店话机行业三大品牌x、x和x的合法权利人。我公司是经美国美爵公司合法授权并依法经营的公司,我公司网站也与美国美爵公司的网站相互链接。因此,我公司不存在虚假宣传行为,不同意比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比特公司于1993年4月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电子通讯设备、电器机械等研发、生产和销售。2008年至2010年,比特公司曾向内蒙古、湖南、广东等地的客户销售电话机。
美爵信达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20日,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的技术推广、产品设计和销售等。
2009年11月15日,美爵信达公司在《中国酒店采购报》上刊登了一则题为“美爵信达全球酒店话机的领导企业”的广告。在该广告“公司简介”部分有如下表述:“美爵信达是全球酒店话机和办公话机的领导企业—美国x&x公司在中国的总部。x&x公司创立于1985年,总部位于美国科罗拉多州丹佛,在英国、迪拜、印度等国家和地区设有分支机构,并在全球拥有7000多家代理商,产品遍布世界各地。美爵信达拥有全套的酒店专用电话机及商务办公电话机,旗下的x和x系列酒店专用电话机,是希尔顿、万豪、洲际、喜达屋等国际著名五星酒店管理集团指定的标准客房电话机。目前全球拥有近6万家酒店900多万间客房使用我们的产品”;在电话图片的下方均注明“By美国x,Inc.公司”或“By美国x,Inc.公司”。
2010年5月26日,通过慧聪网(网址为www.x.com)进入北京美爵信达科技有限公司的专题广告页面,网址为//x.b2b.x.com,该网页“公司介绍”栏目上亦含有与上述《中国酒店采购报》广告中基本相同的文字内容。对上述访问过程,比特公司申请北京市首佳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取得了(2010)京首佳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
同年5月26日,比特公司还申请公证机关对美爵信达公司的网站(网址为:www.x.cn)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根据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在该网站“公司介绍”页面上的内容与前述广告中“公司简介”内容亦基本相同。
美爵信达公司经销的电话机系委托境内其他公司代为加工。美爵信达公司称该公司获得了美国美爵公司的授权。为证明美国美爵公司的注册情况及对其授权情况,美爵信达公司提交了对部分英文网站的公证书及部分英文授权书,但未委托相关具有资质的翻译机构进行全文翻译。其中一份署名为美国美爵公司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孙炳南的授权书翻译件显示:孙炳南书面确认美爵信达公司是美国美爵公司旗下品牌x、x、x相关产品在中国市场的独家授权代表,在中国全权享有市场开发和营销的权利,并且是经过美爵信达公司认证的亚太地区x、x、x品牌产品的客户服务和技术支持中心。但美爵信达公司未对上述授权书进行认证。
另查,为包括本案在内的三起诉讼,比特公司支付公证费3500元,并表示其还为此支付(略)费8000元,但仅提交了一份(略)费收据。
以上事实,有报纸、(2010)京首佳内民证字第X号、第X号公证书,合同书、客房电话采购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证费发票、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其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由于经营者的虚假宣传行为客观上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损害了同行业其他经营者的利益,故同行业的其他经营者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比特公司诉称美爵信达公司进行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因二者均为从事电话机行业的经营者,存在竞争关系,故比特公司有权提起诉讼。
认定虚假宣传行为除要求经营者之间具有竞争关系外,还需要符合以下两个条件:有关宣传内容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解以及对竞争对手造成了直接损害。对引人误解的判断,应当根据相关经济生活领域的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进行认定;而主张受到损害的经营者则对其自身受到直接损害负有举证责任。
虽然美爵信达公司所提交证据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不足以证明涉案文字宣传内容客观真实,且考虑到涉案广告刊登时,美爵信达公司成立时间尚不足一年,故上述广告宣传存在明显的夸张成份。但广告在产品销售过程中只是起到辅助作用,且美爵信达公司所宣传的产品为酒店电话机,即面向的客户为专业的酒店,考虑到此类客户的辨别能力,单凭美爵信达公司的涉案宣传并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对美爵信达公司的产品质量、性能或生产者等产生误解。同时,比特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美爵信达公司的涉案宣传行为受到了直接损害。综上,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美爵信达公司实施了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故对比特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比特电子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山东比特电子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志甫
人民陪审员刘亚利
人民陪审员郝建丰
二O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晓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