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女,47岁。
被告:鄢陵县X镇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林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马某某因与被告鄢陵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林某村委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8日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被告林某村X村里的工作,不断在我开设的饭店就餐吃饭,共计欠款x元。后经催要还款6000元。现下欠6885元未付。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餐费6885元。
被告林某村委会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至2001年,被告林某村民委员会人员在原告经营的饭店用餐。2004年12月30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x元未付,由时任村会计张庆安执笔给原告出具凭条1份,张庆安在凭条总款人处签上自己及时任村书记林某贤的名字,并加盖了被告村委会印章。该凭条载明:“凭条99年至2001年12月30日本村共马某(黎)明餐馆花费x元整壹万贰仟捌佰捌拾伍元整总款人林某贤张庆安2004年12月30日”。至2006年12月28日,被告共计偿还原告餐费6000元。下余6885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村民委员会人员在原告处用餐,双方形成餐饮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告用餐后,支付原告部分餐费,对下余部分未付,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餐费68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鄢陵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餐费68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4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惠玲
审判员李暴动
审判员葛志芳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汪俊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