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机关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2010年2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卢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经市X路由东向西倒车时,未按规定察明车后情况,将驾驶三轮车经焦南监狱西墙外侧道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张某某撞倒,造成张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于当日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卢某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检察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卢某某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可判处缓刑。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当庭供认不讳,证人王某某证实:事故的发生是卢某某倒车的时候发生的,他倒车时和一辆人力三轮车发生了相撞等情节;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被害人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人卢某某的血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卢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3mg/x。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卢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110报警服务台接处警登记表、120报警服务台接处警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等在卷佐证。
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和被害人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卢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元人民币,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卢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晓蔚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毋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