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基础差,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按每月300元负担抚养费;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平均负担。
被告辩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了,被告同意离婚。孩子应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按每月200元负担抚养费;共同债务x元平均分担;原告应按30%返还婚前订婚彩礼。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董某某于2007年4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8年3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刘某右,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的婚前财产在被告处的有:被子9条、床单8条。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现已分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证明材料、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现已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同意离婚,故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儿尚在哺乳期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适当负担抚养费,以每月140元为宜,自原告起诉立案起至女儿18周岁止共212个月,合计抚养费为x元。原告的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对原告诉称其它婚前财产和共同债务(欠其父亲x元、其哥哥3070元)问题,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此诉称不予认定。对原告诉称共同财产问题,因共同财产中的两辆汽车在原告起诉前被告均已卖掉,现在有无存款和其它所诉共同财产原告均未提供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此诉称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辩称有共同债务x元,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相应证据均系其直系亲属出具的,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应按30%返还订婚彩礼于法无据,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刘某右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董某某负担抚养费x元。
三、原告的婚前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原告刘某某所有。
上述(二)、(三)项判决内容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向阳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杨鹏飞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克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