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汉族,51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立,河南省鄢陵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许垒,河南省鄢陵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鄢陵县新花都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X区花都大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39岁。
被告:王某,男,汉族,38岁。
被告:孙某,男,汉族,26岁。
以上4被告委托代理人:常振环,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因与被告鄢陵县新花都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花都公司)、张某乙、王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立、被告新花都公司、张某乙、王某、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常振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被告新花都公司在经营中遇到困难,从2009年7月分6次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新花都公司及其原法定代表人韩某国出具了欠款凭证。另,2009年8月,被告新花都公司股权进行了转让,转让后的股东为张某乙、王某、孙某。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某乙。从2008年到2011年,被告公司未年检注册,企业处于歇业状态。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新花都公司给付借款x元及利息x元;被告张某乙、王某、孙某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辩称:1、被告新花都公司账上并不显示原告所诉称款项,其所主张某乙权不属实。2、原告所主张某乙利息无法律和事实依据。3、原告无证据证明三位股东存在过错,造成了公司损失,故三股东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韩某国系被告新花都公司原法定代表人。2009年8月9日,韩某国给原告出具欠款凭条1份,该凭证载明:“2009年6月13日韩某国借款壹万元(x),2009年6月17日付新花都还贷款利息30万元,2009年7月30日付新花都购棉花款x元,2009年7月30日付新花都6月17日起——7月31日450万元利息x元,(月息1分5厘)以上属实韩某国x”,该借款凭证上加盖了被告新花都公司公章,4笔款共计x元。2009年8月18日,新花都公司原股东韩某国等人协议将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张某乙、王某、孙某,并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前后债务由接收人承担。变更后,新花都公司在工商管理机关换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张某乙。上述款项至今未予清偿。
另查明,2009年5月18日,韩某国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款现金贰万元整(x)韩某国(略)”。2009年7月6日,韩某国给原告出具收条1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现金伍万元整(x)韩某国x”。上述借条和收条均未加盖新花都公司公章。
本院认为,被告新花都公司于2009年6月13日、6月17日、7月30日向原告借款4笔,共计x元,由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韩某国出具欠款凭证1份并签名确认属实,且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双方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现原告要求予以清偿,于法相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花都公司偿还此部分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出具欠款凭条时,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5厘,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利息。原告持韩某国2009年5月18日出具借款x元的借条向被告主张某乙利,因该借条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原告又无证据证明韩某国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原告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持韩某国2009年7月6日出具收到现金x元的收到条向被告主张某乙利,因该条为收到条,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故原告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公司三股东张某乙、王某、孙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公司财务帐上不显示原告所诉称款项、原告所主张某乙债权不属实,然而,庭审查明的事实却是:被告新花者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韩某国给原告出具有欠款凭证,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某乙借款利息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的理由,因当时双方在欠款凭证上明确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5厘,故原告此辩解理由,本院亦不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鄢陵县新花都纺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借款x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月息15‰,自2009年8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陈某负担2400元,被告鄢
陵县新花都纺业有限公司负担8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6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惠玲
审判员林伟民
审判员雷云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汪俊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