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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某某、唐某某犯拐卖妇女一案
时间:2008-11-07  当事人:   法官:刘江华   文号:(2008)隆刑初字第219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08年7月3日被隆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08年7月3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唐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08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08年10月6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2008年10月20日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国辉、人民陪审员傅高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某娥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农历5月份,被告人肖某某与被告人唐某某认识后,肖某某提出要被告人唐某某介绍年轻妹子给他,由他将妹子卖给别人做老婆,卖妹子的钱一人一半,唐某某当即表示答应。后经电话联系,6月25日下午5时许,唐某某将同村十五岁的弱智女孩刘某乙带到自己家中,帮刘某乙换了衣服后交给前来接刘某乙的肖某某,肖某某当日将刘某乙带回自己家里。6月26日,肖某某打电话给隆回县X镇X村的周某某,告诉周某某带来了一个妹子,可以给周某某做儿媳,满意的话钱好说。后因周某某及家人对刘某乙不满意,6月28日上午,肖某某、唐某某将刘某乙从周某某家领走,唐某某提出将刘某乙带回去算了,肖某某讲不要带回去,还可以找到其他的人要这个女的,唐某某表示答应,于是肖某某将刘某乙带回家中伺机贩卖。6月30日,刘某乙被隆回县公安局横板桥派出所干警带至横板桥派出所,刘某乙的家人闻讯赶来将刘某乙带回家。

审理中还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唐某某的亲属和被害人刘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在当地村X组织下已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唐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乙的精神损失费五千元。被害人刘某乙的法定代理人从邻里关系和瑶族带婚习俗的角度出发,请求对被告人唐某某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唐某某的户籍所在地隆回县X乡X村民委员会亦以被告人唐某某平时表现较好和瑶族带婚习俗为由,请求对被告人唐某某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甲、何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和解协议书、领条、报告,隆回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人肖某某、唐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唐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其行为均触犯了刑律,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肖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唐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酌情可予以从轻处罚。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唐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请求对被告人肖某某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也以少数民族的风俗为由请求对被告人唐某某从轻处理,因此,酌情可以对被告人唐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唐某某可以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肖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唐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1起到2013年11月10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华

审判员李国辉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二OO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周某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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