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闫某某,男,现年46岁,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闫某某因做生意需要现金,于2010年1月8日向我借款x元,后偿还4000元,余款x元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
被告闫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闫某某因做生意需要现金,于2010年1月8日借原告王某某现金x元,被告当时给原告打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王某某现金贰万元正,闫某某,2010、1、8、”。被告后偿还了4000元,余款x元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闫某某借原告王某某现金x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条在卷证实,被告已偿还4000元,对余款x元应当偿还。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占伟
审判员杨少武
人民陪审员王某峰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陈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