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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善伟远实业发展有限总公司与戴某拖欠酒款纠纷案
时间:2003-11-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阿民再字第10号

阿拉善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阿民再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阿拉善伟远实业发展有限总公司(以下简称伟远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该公司党政事务部干部。

委托代理人:林志华,内蒙古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戴某,男,汉族,1969年6月生,系阿拉善盟微波站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承旭,阿拉善盟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阿拉善盟伟远实业发展有限总公司诉原审上诉人戴某拖欠酒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11月15日作出(2001)阿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2年7月20日原审上诉人戴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承旭、被申请再审人阿拉善盟伟远实业发展有限总公司(以下简称“伟远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某、林志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查明:被告在93年至96年与原告的业务往来中,共赊欠原告酒款(略)元,1999年5月原告派专人向被告清欠,被告只以两对音箱折抵了2360元的欠款,尚欠(略)元一直拖欠未付,无奈原告于2001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付欠款(略).80元,并承担拖欠款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拖欠原告酒款事实存在,应予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八)项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拖欠原告的酒款(略)元,并承担自1999年6月1日起至付清款为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截止2001年6月1日),(略)×4‰0×760元=9671元,案件受理费1282元由被告负担。一审判决后,伟远公司及戴某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戴某拖欠上诉人伟远公司酒款的事实存在,上诉人伟远公司向法庭提供的欠条、售货发票及付款凭证等证据真实有效,应予确认。上诉人戴某认可提货的事实存在,但在庭审中只提供了96年5月10日付款4000元和96年1月10日银行转帐支付(略)元的证据,再未能向法庭提供其付清欠款的证据,故上诉人戴某付清欠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伟远公司关于上诉人戴某所欠7203.20元和3425元两笔货款未付应予以确认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戴某拖欠伟远公司的货款经核实证据,应按(略).20元认定。1999年5月伟远公司曾派人向上诉人戴某清欠,有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在卷资证,证明上诉人伟远公司向上诉人戴某主张权利的事实存在,对上诉人戴某提交的两份其出差在外的证明,因无其它相应证据印证,不予支持,上诉人戴某提出一审判决由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应予支持,但应支付相应的欠款利息,判决撤销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01)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由上诉人戴某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伟远公司酒款(略).20元,并承担自1999年6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的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564元,由上诉人戴某承担。

原审上诉人戴某向本院申请再审主要理由是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申诉人向法院提供了大量证据,所谓的被申诉人前往酒泉期间,申诉人根本不在酒泉。2、本案中关于申诉人欠酒款方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申诉人向被申诉人处赊购白酒,也向其出具过欠条,但双方于96年5月10日已结清,有结算清单,证明双方钱货两清。申诉人认为被申诉人提出的“提货单”只能证明申诉人提过货,不能证明申诉人欠其款,况且在提货单上,申诉人在“交款人”处签字,被申诉人方的经办人在提货单上注明“银山已付清”完全证明该款已付清。3、既然不欠其款,如何来利息之说,既是确有欠款,双方从未约定过什么利息,被申诉人也从未向申诉人索要过利息。

经再审查明:被申请再审人伟远公司与申请再审人戴某在93年至96年共发生多次业务往来。1993年10月11日上诉人戴某欠伟远公司酒款(略).20元,于当日已全部付清。1995年1月20日欠酒款(略)元,1996年5月9日退酒计款(略)元,有双方清算清单1996年6月10日付4000元,有毛学江打的收条,尚欠(略)元。1995年3月3日购酒(略)元,未付,尚欠(略)元,1995年6月2日购酒(略)元,1996年1月3日付(略)元现金;1996年1月10日从巴音浩特信用社转帐(略)元,尚欠3425元,但在伟远公司出具的1995年6月2日的销售发票单据上注明“银山已付清,毛学江办”的字样,证明该款已付清。1995年9月4日购酒(略)元,1995年9月3日付(略)元,尚欠7500元,1999年5月戴某以两对音箱折低2360元欠款,以上共尚欠酒款为(略)元。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戴某拖欠阿盟伟远公司酒款的事实存在,被申请再审人伟远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应予认定,戴某对提货的事实无异议,但在庭审中未能向法庭提供其付清欠款的证据,故戴某对付清欠款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1999年5月上诉人伟远公司曾派人向申请再审人戴某清欠酒款,有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在卷资证,证明伟远公司向戴某主张权利的事实存在,对戴某提交的两份其出差在外的证明,因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故申请再审人戴某关于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申请再审理由不予支持。申请再审人戴某提出二审判决承担利息无法律依据,被申请再审人从未索要利息,双方也未约定支付利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再审人伟远公司关于申请再审人戴某所欠7203.20元和3425元两笔货款未付的理由不能成立,因申请再审人戴某对(略).20元否认交款(略)元之说,该收据交款人一栏中无交款人签字,故(略)元收据单应予否认,而1993年10月11日收购单据中付款员一栏为戴某签字证明酒款已付清,对1995年6月2日销售发票中酒款为(略).00元尚欠3425元的欠款因在该销售发票上注明“银山已付清,毛学江办”的字样,证明该笔款已付清,因此,申请再审人戴某拖欠被申请再审人伟远公司的酒款经核实证据应按(略)元认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2001)阿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01)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2001)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三、申请再审人戴某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拖欠被申请再审人阿拉善伟远实业有限总公司的酒款(略)元,并承担自1999年6月1日至2001年2月14日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即3356.96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564元,由申请再审人戴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楠

审判员和盛菊

审判员达来

二00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道日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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