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甲(曾用名谭某骄),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略)。(缺席)
法定代理人马某乙(系马某甲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湘潭县X镇人民政府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丙(系马某乙之父),男,1949年4与人28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湘潭县公安局干警,住(略)。
被告谭某(系马某甲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湘潭县X镇人民政府公务员,住(略)。
本院于2009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马某甲诉被告谭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贺伏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5年5月,被告谭某与马某乙经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马某甲由马某乙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250元抚养费。因近年来物价不断上涨,原告随着年龄增大消费也不断增加,原判抚养费数额已不能满足支出,且被告工资收入已增加,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增加至500元。
被告谭某辩称:目前家庭负担很重,请求维持原判的抚养费标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被告的诉辩相同。另查明,被告谭某已按本院(2005)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每年支付原告抚养费3000元的义务履行至2009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谭某自愿从2010年起每年支付原告马某甲抚养费4800元至马某甲成年,并于每年元月一日履行当年的支付义务。
二、2009年5至12月原告马某甲的抚养费用,被告谭某自愿每月增加150元,共计1200元,于2009年年底之前付清。
本案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原告自愿负担50元,被告自愿负担30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贺伏元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石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