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缪某某,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因需要补充侦查12月21日检察机关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2010年1月20日本院根据检察机关的建议决定恢复法庭审理。2010年2月19日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补充起诉,2010年3月4日以卫检刑诉(2009)151-X号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自愿认罪,经卫辉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建敏、代理检察员张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F~路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某系卫辉市玉桂机械有限公司董事长。2008年元月,被告人姜某某以本公司资金紧张为由,找到被害人张××、赵××、李××欲借人民币30万元,以每月2万元,用款1年,共计24万元的高息为诱饵,用伪造虚假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作抵押,骗取其信任后并签订借据,分别借张××、赵××、李××各10万元。但该款未用于公司经营。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以5万元的价格将豫x轿车折抵给被害人张××、李××、赵××。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伪造的土地证及房产证与书证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文件检验鉴定书、卫辉市房地产管理局、卫辉市国土资源局证明相互印证;借条、卫辉市玉桂机械有限公司账目凭证印证借款之后未将该款用于该公司生产经营;该公司会计李××证实被告人借款30万未下账的事实;被害人张××、赵××、李××均陈述被告人用虚假的产权证明骗取30万元的事实;证人××、姚×、刘××、王××、李×等人证言、退赔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08年11月11日,被告人姜某某又找到被害人豆××,采用相同手段,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豆××的信任,签订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协议,该款并未用于公司经营。支付部分利息后将20万元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伪造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与书证文件检验鉴定书、卫辉市房管局证明均证实被告人伪造虚假证明的事实、借款协议书与付款利息条印证履行部分合同的事实,证人王××的证言证实、被害人豆××陈述被告人隐瞒真相骗取现金的事实,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作为履行担保,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且自愿认罪,故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后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龙树清
审判员张军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家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