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房某某,又名房某,男,X年X月X日生,2007年3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08年12月6日刑满释放。2010年3月9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2006年5月19日因涉嫌盗窃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6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于2006年12月12日被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现在河南豫北监狱服刑。2010年3月1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解回,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被告人岳某,又名岳某来,男,X年X月X日生,2004年3月27日因涉嫌抢劫被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6年6月10日被兰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6年10月11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1年,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2010年3月1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解回,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某,又名潘某,男,X年X月X日生,2007年3月6日因涉嫌盗窃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3月25日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后监视居住(略),有兰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2006年10月25日因涉嫌盗窃被本院判处两年零六个月,2008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2010年4月1日因涉嫌盗窃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后被监视居住(略),有兰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监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某、岳某、黄某乙、潘某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东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某、岳某、黄某乙、潘某某、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14日夜,被告人房某某伙同岳某、黄某乙、潘某、张某、蔡某要(另案处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窜至兰考县X镇第二初中东一居民刘某某家中盗窃一辆电动自行车、一台白色小天鹅洗衣机,及琪雅牌化妆品一套。后经物价鉴定电动自行车价值1710元,洗衣机价值585元,化妆品220元,总价值251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房某某、岳某、黄某乙、潘某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潘某某、张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房某某、黄某乙、潘某某、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辩称其本人没有直接参与该次盗窃,对此次盗窃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4日夜,被告人房某某、岳某、黄某乙、潘某某、张某等人预谋后,到兰考县X镇第二初中东一居民刘某某家中,趁刘某某家中无人之际,盗窃电动自行车一辆、白色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及琪雅牌化妆品一套。后经物价鉴定电动自行车价值1710元,洗衣机价值585元,化妆品220元,总价值2515元。被告人房某某于2010年3月9日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潘某某于2010年3月25日兰考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张某于2010年4月1日兰考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2010年1月19日12时,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封市X路中段在抓捕现行犯罪嫌疑人过程中被犯罪嫌疑人持刀致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房某某、潘某某、张某分别委托其家属各退交赃款83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房某某、岳某、黄某乙、潘某某、张某供述证明五被告人预谋后盗窃他人物品的事实;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明其家中物品被盗的事实;证人岳xx证言证明其曾听说岳某和他人合伙偷过电动自行车的事实;本院(2007)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6)兰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汴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被告人房某某、张某释放证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派出所证明,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已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岳某、黄某乙、潘某某、张某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岳某、黄某乙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依法应对二被告人数罪并罚。被告人房某某、潘某某、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犯罪后积极抓捕犯罪嫌疑人,并因此受伤,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对该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房某某、潘某某、张某积极退赃,可酌情对该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对五被告人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和情节及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不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所退赃款838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被告人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被告人张某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所退赃款838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被告人潘某某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所退赃款838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房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3月9日起至2010年8月8日止;被告人黄某乙的刑期自2006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被告人岳某的刑期自2006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9月9日止;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2010年7月25日止;被告人潘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2010年5月25日止。注:被告人黄某乙、岳某在服刑期间的减刑未计算其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国起
审判员王学智
审判员耿德芳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杜改枝(兼)